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1號原告 郭勝隆 被告 鄭鈞霖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壢簡字第2562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提起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此在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郭勝隆以被告鄭鈞霖被訴之109年度壢簡字第2562號竊盜一案,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109年度壢簡字第2562號業經本院於110年5月27日判決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16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可憑,是檢察官之上訴期間於110年7月7日即已屆滿,而原告未以告訴人之身分促請檢察官於該日之前提起二審上訴,另被告則迄未提起上訴。依照上開法條,原告殊無在本院上開案件刑事訴訟程序終結之後,而未經檢察官、被告提起合法之二審上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可能,因之,本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