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簡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監簡字第25號原告 林金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 黃俊棠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此規定依同法第136條之規定,於受刑人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亦有準用。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不服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並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撤銷假釋處分書、復審決定書等,故起訴程式容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監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17日送達至原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原告本人親自簽收,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補正,有卷附本院行政訴訟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於110年7月1日具狀就未繳裁判費部分聲請回復原狀。惟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前以110年5月3日110年度監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5日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所以原告就此聲請回復原狀,亦於法不合,併此敘明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