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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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智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柏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107年度智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3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盛係新北市○○區○○路○○○號OO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OOOO加盟店(下稱OO房屋OO店)之組長,明知「OOOO」網頁(Z0000000000000)上所張貼位在新北市○○區○○路OOOO公寓大廈之外觀照片,係為告訴人林OO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權財產權,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某日,在上址OO房屋OO店內,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瀏覽上開網頁後,未經告訴人林OO同意,即重製上開攝影著作,下載至其個人電腦內,以應日後仲介該公寓大廈不動產物件業務需要;復於106年3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將上開攝影著作上傳至OO房仲網(Z0000000000000000),供不特定之民眾瀏覽觀看,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林OO之著作財產權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惟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則簡易程序之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尚非不可變更,故於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如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法院對之並非不得加以審酌,故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於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撤回其告訴,並發生撤回告訴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07年1月28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一節,有告訴人107年2月2日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以本院收受之日期為準,見本院107年度智簡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智簡卷,第33頁、35頁、37頁),惟原審於107年1月30日判決,嗣於同年2月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並於同年2月27日送達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張在卷可按(見本院智簡卷第25頁、27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在原審判決送達生效之前,告訴人之撤回告訴已生效力,惟原審未及審酌,而以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未及查明告訴人於原審判決生效前即已撤回本件告訴,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自屬違背法令而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許品逸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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