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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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11時49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05號被告陳德財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17日1時至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搭載 陳俊嘉 ,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與 廖峻弘 所駕駛並搭載 廖本釗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陳俊嘉、廖本釗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陳德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俊嘉、廖峻弘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蘆洲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檢察官楊凱真附錄本案所犯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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