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麗如 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麗如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於更生程序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85條第
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麗如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裁定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2號執行更生程序,然於更生程序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達1,767萬6,294元等情,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依前開裁定之認定,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應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07月09日上午10整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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