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小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零二百六十九元。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號住處,擅由原告設置於屋簷下之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至其上開住處竊取電流用電,迄同年月二十日十八時許為原告公司稽查員會同當地管區南苗派出所警員查獲止,共計竊得電力約九千六百六十五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四萬零二百六十九元之電費損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號住處,擅由原告設置於屋簷下之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至其上開住處竊取電流用電,迄同年月二十日十八時許為原告公司稽查員會同當地管區南苗派出所警員查獲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係竊取原告之電流使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原告主張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被告自被查獲起回溯一年間共計竊取電力九千六百六十五度,應追償電費共計四萬零二百六十九元,固據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書、竊取電流數目及價值估計說明單各一紙為證,然查,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被告竊電期間既係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共計七日,有前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告上開主張追償一年間之竊電電費,顯非合理,參諸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仍應以實際竊電之日數計算其竊電之電費,即應以原告前揭主張之金額比例折算七日之金額共計七百七十二元(40269÷365×7=77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竊電之電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百七十二元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屬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