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徒刑十一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知警惕。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至隔日凌晨一、二時許,在苗栗市「大少東卡拉OK」店內,服用六瓶易開罐裝「海泥根」啤酒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四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號汽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一七公里處(苗栗縣境)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攔檢時發覺其酒味濃重、眼睛微紅,經對其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七三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中關於被告於前述時間服用酒類,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而仍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因為警查獲並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七三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時,酒味濃重、眼睛微紅,測試值達0.七三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及酒精測試單各一紙在卷足憑,按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參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亦有法務部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0.七三毫克,依照前揭學者及上開函文及之研究,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依(一)警局報告、(二)前述酒精測試單、(三)前揭學者之研究報告及(四)法務部之函文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於服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對晚近政府一再於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呼籲民眾不要酒後駕車,並告知民眾酒後駕車將涉及刑責,千萬不要以身試法之循循善誘均置之不理,猶仍不顧自己及他人身家性命之安全而仍酒醉駕車,顯對法律未有適當之認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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