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晚上,駕駛車號00—三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六線由南往北向苗栗市區方向行駛(起訴書誤為由東往西),於二十二時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玉穀村五鄰一二五之一號路段前,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地速限五十公里之規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疾駛;適有行人 蔡碧連 自該路段欲橫越馬路至對面之南海休息站,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致於內側快車道上,遭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拖行約五十公尺後墜地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心生緊張,為逃避刑事責任,竟未停車察看亦無報警請求將傷患送醫即另行起意駕車加速逃逸。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十三時十分許,甲○○因良心不安,而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自首駕車肇事逃逸犯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履勘現場筆錄、車禍現場及現場遺留之角燈、車子修復完成之照片共十幀等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 蔡碧蓮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嚴重外傷、顱腦損傷、顱內出血、胸腹部挫傷合併內部損傷出血而死亡,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貿然以超過六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致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害人蔡碧蓮係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死,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肇事後竟未盡其依法令應負之救護義務,反駕車逕行逃逸,其肇事逃逸之犯意至為明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人雖肇事後逃逸,但若確定被害人之死亡係車禍直接造成,而非延誤送醫、失血過多、救治失時等原因,究與因遺棄而致死亡之情形不同,則死亡與遺棄行為之間,無何因果關係,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不另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惟於量刑時,應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從重量刑(司法行政部刑事司67刑二函字第四九六號函之七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約二十二時許撞擊被害人,而被害人於到院之二十二時四分前已死亡,有苗栗協和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可資佐證,足證被害人確係因車禍直接造成死亡,是本件被告所為尚不構成遺棄罪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第一百八十五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其所犯二罪未發覺之前,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分局鶴岡派出所制作之筆錄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害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因而肇事致死,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車禍肇事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有苗栗縣銅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之疏失及思慮不週,致觸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誡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