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小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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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小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二四八號
原告濟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長逸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二百四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帳號二五0六九號、票號AA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元、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而未獲付款,迭經追索亦均無效。又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原告訂購藥品寄存於光陽聯合診所,積欠原告貨款一萬二千元迄未給付,為此乃依票據及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退票理由單、收據各一紙及出貨單、統一發票各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債權及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萬七千二百四十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原告就其中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元部分為依票據關係而為請求,是其請求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另一萬二千元部分既係貨款債權,該部分債務之利率既未經兩造約定,又非法律另有規定,自仍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據票據債權及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七千二百四十元,及其中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一萬二千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後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