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1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叁佰叁拾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逕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