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永添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3年4月8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受
雇於被告,擔任沒有編制之工作,支援被告公司各單位,及
送貨到加工廠客戶等搬運工作。詎被告於97年8月25日通知
原告於同月31日離職,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惟
被告為規避勞動基準法,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登記為其委
任經理人,故被告尚欠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應給付原告之資遣
費新臺幣〈下同〉66,300元、應提撥之退休金95,400元、依
勞動基準法應給付之預告期間之工資25,000元、非法扣除之
薪資3,934元及被告短報勞保月投保薪資,應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規定賠償原告其差額100,800元,嗣經桃園縣人力
資源管理協會於97年9月19日協調,未有結果。爰依勞動契
約及相關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工資、資遣費
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43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所經辦採購事務,履犯重大
缺失,未經上級核准逕行下單向廠商購買高於市價之原物料
,以致被告受有重大損失,兩造於97年9月19日桃園縣人力
資源管理協會就本件為協調,原告因無法反駁上開事實,而
拒絕在協調書上簽字;又被告經原告同意後,將原告登記為
被告公司之委任經理人,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舊制或勞工
退休金之新制規定,被告並經原告同意為其加保中國人壽保
險公司之人壽保險,比照勞工退休金提撥6%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自民國93年4月8日起至97年8月31日期間,受雇於被
告。
⒉原告於97年1月至8月份之每月薪資,底薪為30,000元,加
計職務津貼3,000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則每月全部薪資
為34,000元。
⒊原告於97年8月31日離職時,被告開立如起訴狀附件一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⒋被告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原告之每月工資之6%
提撥退休金。
⒌被告於94年6月16日以被告為要保人,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
,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
壽險,保額200,000元。
6.若原告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
日施行後,被告若可選擇適用新制,主張適用新制,被告並
不爭執。
四、是本件爭點在於:
⒈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於原告任職期間,將原告登記為經理
人,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即為委任關係?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
?
⒉若原告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則原告是否違反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致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被告是
否得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雖經被告將原告登記為公司登記
事項之經理人,惟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仍應適用勞動基準
法等相關勞動法令之規定:
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
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
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
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
,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此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闡述之見
解相同。
⒉次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
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
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所謂僱傭則係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
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
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
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此亦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
號判決要旨闡述之見解相同。
⒊再按,公司與經理間之法律關係,通說認係委任契約,惟
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固係指受
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言,然非若僱傭契約之受
僱人明定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民法第487條參照),
故祇要受僱於雇主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足當之,不以
有僱傭契約為必要。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約
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據此而言,凡是具有指揮命
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亦未以僱傭契約為限。是則公
司負責人對經理,就事務之處理,若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
命令之性質且經理實際參與生產業務,即屬於勞動契約之
範疇,該經理與公司間,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反之,
則否。至公司之經理與公司間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則
應視具體狀況認定之。亦有司法院(83)院台廳民一字第
11005號函之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採同此見解。
⒋經查,被告自設立登記起,至原告於93年4月8日任職被
告時,其公司登記事項中,並無任何經理人之登記,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之被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按,堪認原告於任職被告時,兩造間並無何委任關係存
在。又被告於94年6月21日,即於同年7月1日勞工退休
金條例施行前,始將原告等10人登記為公司之經理人,參
照前揭說明,兩造間是否即因而有委任關係存在,應視具
體狀況認定。惟查,依被告提出之工作規則第十三章組織
機構圖之規定,原告係配置於總務部之下,總務部除原告
外更無其他人,被告雖抗辯原告兼領廠務部,其下指揮數
名作業員、技術員,然據證人己○○結證稱,原告手底下
並無人需其指揮、監督,且廠務部係由 蔡文龍 負責,並提
出當時之工作規則第十三章組織機構圖附卷,又據證人林
燕孜亦結證稱,伊雖為被告所登記為經理人,係為保住工
作不得不同意,伊亦無下屬需其指揮、監督,是原告雖經
被告登記為經理人,仍不得因此推定兩造間即有委任關係
存在。又被告抗辯其委任原告負責公司耐磨板及內齒輪之
採購業務云云,業據證人己○○結證稱耐磨板及內齒輪之
採購業務,並非被告公司業務,而係訴外人永添進公司之
業務,且被告97年12月10日之答辯狀及98年1月13日庭呈
答辯二狀均自承,原告無論從事採購耐磨板、內齒輪、鋁
材或馬達,均需經原告之上級主管簽名同意採購,則原告
就被告公司之採購業務,亦無對外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力,
仍受其上級主管指揮、監督,而無業務決定權。綜上,原
告不論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從屬於被告,且事事
須親自力行,無下屬可供指揮調度,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間並無存有委任關係,而係單純受被告使用、從屬於被告
與受被告指揮命令之勞工,應堪採信,其應受勞動基準法
有關最低勞動條件之保障。
㈡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被告不得未
經預告即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仍
存有勞動契約關係: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
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任職期間內,經辦採購事務履犯重
大缺失,未經上級核准,逕行向廠商下單訂購高於市價之
原物料,致被告受有重大損害,故其得依被告公司工作規
則第50條第1項第32款、第33款規定不經預告,予以開除
,被告已於97年8月中知會原告於同月31日開除其職務云
云。惟查,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即使被
告得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仍受除斥期間之限制,此
觀之被告公司上開工作規則第50條第2項,亦有相同規定
自明,亦即被告公司應自知悉其事由之日起之30日內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逾期即失其終止權。然被告所提
出之原告違反採購規定之事證,即參照被告於97年12月10
日之答辯狀所列附件一至附件四,並無從證明原告有何違
反採購規定之行為;又參照被告於98年1月13日庭呈答辯
二狀,所列附件一係訴外人永添進公司之估價單,與被告
無涉,所列附件二、附件三均為95年、96年間之應收帳款
彙總表、出貨單、單價表,其亦不能證明證明原告有何違
反採購規定之行為,縱使得以證明,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資
料顯示,其自知悉該違反事由之日起,均已逾前揭終止勞
動契約之30日除斥期間。是被告抗辯其得不經預告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洵無可採。
㈢被告既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其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即不合法,不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是兩造間仍存有勞
動契約關係,則在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25,000元、資遣費66,300元,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從97年9月1日後,兩造間勞動契約既
仍存在,原告能否繼續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非屬本件審理範
圍。
㈣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未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提撥之退休
金95,400元亦無理由: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
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
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
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又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
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
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項、第12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又雇主未依勞工退休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
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雇主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
1項或第20條第2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
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
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同條
例第14條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5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兩造對原告如受勞動基準法保障,其勞工退休採行
新制,並無爭執。則參照前揭規定,於兩造勞動契約因資
遣或退休而終止時,係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項、第12條之規定計算並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至雇主縱有違反提繳退休金之義務,然於兩造間勞動契約
因資遣或退休而終止前,勞工僅得請求雇主將應提繳金額
向勞工保險局為繳納,要無逕行請求雇主給付該應提繳金
額之權利。是原告既未屆退休,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復仍
存在,則被告縱有未依勞工退休條例足額提繳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向勞工保險局足額提繳,
要無逕行請求被告給付該應提繳金額之權利,從而,原告
依勞工退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應提
撥之退休金95,400元部分,亦屬無據。
㈤再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
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
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雇主縱有短報勞工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勞工仍僅於因
此受有損害時,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請求
雇主賠償,並非指雇主一有短報勞工之勞保月投保薪資之情
事,勞工即得請求依其差額及其依資遣年資基數計算損害額
。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仍存在,即無資遣費計算問題,亦
無其他勞工保險給付請領事由發生,原告既未證明其因此受
有何損害,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依其短報差額及其依資遣年資
基數計算之損害額100,800元,亦無所據。
㈥末按,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法第2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
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同
意被告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加保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丙型)」保險契
約,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就保險費既無其他約定,則應由被
告繳納,被告即無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之理,原告主張被告扣
其薪資3,934元,既經被告所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薪資扣款3,93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兩造間仍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25,000元、資遣費66,300元、短報勞工保險月投
保薪資之損害100,800元、應提撥之退休金95,400元部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被告給付非法扣除薪資3,93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趙元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