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8年度馬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馬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先後5次持不實之航程紀錄向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馬公漁船加油站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行為,均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五次犯行之間,犯
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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