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大進輪胎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3樓
被 告 丁○○
庚○○○
3樓
丙○○
號2樓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甲○○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與
被告大進輪胎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丁○○、庚○○○、丙○○所
分別共有坐落同段二○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P─Q─R
─S─T─U點之連接點線(即民國九十四年重測後之地籍圖經
界線)所示。
確認原告甲○○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與
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二六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X─
Y─H1點之連接點線(即民國九十四年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
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進輪胎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丁○○、庚○○○
、丙○○各負擔十六分之一,由被告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
259地號2筆土地(民國94年重測前地號分別為:桃園縣○
○鎮○○○段○○○○○○號、77-8地號,以下分別簡稱系爭
204地號土地、系爭259地號土地),分別與被告大進輪胎
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丁○○、庚○○○、丙○○所分別共有
坐落同段203地號土地(94年重測前地號為:桃園縣○○鎮
○○○段○○○○○○號,下稱系爭203地號土地)及被告乙○
○所有坐落同段262地號土地(94年重測前地號為:桃園縣
○○鎮○○○段○○○○○○號,下稱系爭262地號土地)相鄰
,然於94年地籍重測時,地政人員未依原告指界,以致兩造
上開土地地界均向西南移動數公尺,爰起訴請求確認界址,
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系爭204地號與系爭20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
A1─B─C─C1點之連接點線所示。
㈡確認系爭259地號與系爭26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
E─F─G─H1點之連接點線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94年重測後之地籍結果無意見,原告不依土地
法規定於公告異議期間異議,逾2年多始提起本訴,置國家
法令於何處?原告雖主張於系爭259地號土地與系爭262地
號土地間所設置駁崁,已有多年,應以駁崁為界,惟系爭土
地於放領後,經多次填土、整地,地形已改變。又原告主張
系爭204地號土地與系爭203地號土地以土地上防風林為界
,惟該防風林係原告10年前所種植,並未經系爭203地號土
地共有人之同意,當初兩地僅以約2尺之田埂為界,地形變
更後,田埂已不見了。上開土地間均應以94年重測後之地籍
圖之經界線為界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所有系爭204地號土地與被告丁○○、庚○○○、大進
輪胎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丙○○所分別共有之系爭203地號
土地相鄰;原告所有系爭259地號土地與被告乙○○所有系
爭262地號土地相鄰。而上開土地於94年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重測後兩造均未於公告期間內為異議,亦未申請調處,為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於94年11月25日重測公告期滿前,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
2第2項、第59條規定提出異議,是否得提起本件確認經界
訴訟?
㈡判斷系爭203地號、系爭204地號、系爭259地號與系爭
262地號之土地界址之標準為何?
㈢系爭203地號與系爭204地號土地、系爭259地號與系爭
262地號土地,其土地界址分別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
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
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
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
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
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
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374號解釋可參。
本件原告雖未於94年地籍重測公告期間30日之期間內,提出
異議,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原告仍得起訴請求確認經界,被
告抗辯重測後已逾2年始起訴云云,即無可採。
㈡判斷上開系爭4筆相鄰土地之界址標準為何:
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民事裁判同此見解。準
此,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復因涉及地籍重測
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法院確定經界
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
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其次,相鄰土地間具
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
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
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
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
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
、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
址。
⒉本件係因上開土地於94年進行地籍重測,原告對重測結果之
地籍圖所定經界有所爭議,故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囑託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就系爭4筆土地實地勘查,並依
兩造指界及重測後地籍圖施測、各標示位置及繪製面積分析
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
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4年度地籍圖重測時之圖根點,經檢核合
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
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位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比例尺為1/1000),然後
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
資料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
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等情,有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97年8月11日測籍字第0970008159號函附鑑定
書、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7年5月
15日溪地測字第0970001565號函檢附上開系爭4筆土地94年
間實施地籍重測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⒊就附近相鄰土地界址而言,雖原告就系爭204地號土地與坐
落同段269地號、262地號、260地號土地間,以及原告就
系爭259地號土地與坐落同段269地號、265地號、263地
號、407地號、260地號土地間,其土地界址於94年間之地
籍重測尚有爭執,而未經涉訟;然被告大進輪胎五金股份有
限公司、丁○○、庚○○○、丙○○就系爭203地號土地與
其相鄰坐落同段140地號、143地號、204地號、202地號
、269地號、260地號土地間,其土地界址於94年間之地籍
重測並無爭議;被告乙○○就系爭262地號土地與與其相鄰
坐落同段269地號、260地號土地間,其土地界址於94年間
之地籍重測亦無爭議;是本件以系爭203地號、系爭262地
號土地之鄰地(除系爭204地號土地及系爭259地號土地外
)界址作為參酌依據,即屬適當。
⒋就兩造指界部分,原告主張以上開起訴聲明所示為指界位置
,被告則均以重測後地籍圖為指界位置,參酌原告係以現在
使用之駁崁及防風林所在為指界,而被告則抗辯:系爭4筆
土地於放領後已經多次填土、整地,地形、地貌已有所變更
,系爭259地號土地與系爭262地號土地間之駁崁,係於何
時所設,已不復記憶,系爭204地號土地與系爭203地號土
地間之防風林係原告10年前所種植,並未經系爭203地號土
地共有人之同意,當初兩地僅以約2尺之田埂為界等語(本
院98年1月16日勘驗筆錄第2頁),且被告抗辯系爭4筆土
地於放領後已經多次填土、整地亦為原告所未爭執,則兩造
均不能確認實際界址為何。
⒌就系爭4筆土地使用現況情形,系爭4筆土地均做為農業使
用,原告使用之系爭259地號土地(地勢較高)與被告使用
之系爭262地號土地(地勢較低)間之駁崁,設置時點雖不
詳,但該2筆土地於放領後已經多次填土、整地,原始地形
已無從得悉,尚不得以現占有經界為兩造界址。
⒍另就兩造指界後將系爭土地計算面積增減情形,參酌上開大
溪地政事務所函復本院之系爭4筆土地94年間實施地籍重測
之相關資料,以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附之面積分析表,
則:
⑴系爭4筆土地重測前後及兩造指界之面積如下:
①94年間地籍重測前:
系爭203地號登記之土地面積為4,222.00平方公尺,
系爭204地號登記之土地面積為1,940.00平方公尺,
系爭259地號登記之土地面積為960.00平方公尺,
系爭262地號登記之土地面積為2,425.00平方公尺,
②94年間地籍重測後(即被告指界):
系爭203地號登記之土地面積為4,110.88平方公尺,
系爭204地號登記之土地面積為1,940.26平方公尺,
系爭259地號登記之土地面積為961.47平方公尺,
系爭262地號登記之土地面積為2,442.68平方公尺,
③依原告指界:
系爭203地號登記之土地面積為3,799.45平方公尺,
系爭204地號登記之土地面積為2,551.69平方公尺,
系爭259地號登記之土地面積為1,125.74平方公尺,
系爭262地號登記之土地面積為2,278.41平方公尺,
⑵系爭4筆依兩造指界與重測前之面積差異如下:
①若依原告指界位置規劃經界,再計算系爭4筆土地面積,
較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增減情形為:
系爭203地號之土地面積減少422.55平方公尺
系爭204地號之土地面積增加311.69平方公尺,
系爭259地號之土地面積增加165.74平方公尺,
系爭262地號之土地面積減少146.59平方公尺,
②若依94年間地籍重測後(即被告指界)位置規劃經界,再
計算上開系爭4筆之土地面積,較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增
減情形為:
系爭203地號之土地面積減少111.12平方公尺
系爭204地號之土地面積增加0.26平方公尺
系爭259地號之土地面積增加1.47平方公尺
系爭262地號之土地面積增加17.68平方公尺,
③若兩造指界位置規劃經界,再計算上開系爭4筆之土地面
積登記面積,則原告指界之土地面積減去被告指界之土地
面積,其差異情形為:
系爭203地號之土地面積差異為-311.43平方公尺
系爭204地號之土地面積差異為+311.43平方公尺
系爭259地號之土地面積差異為+164.27平方公尺
系爭262地號之土地面積差異為-164.27平方公尺,
⑶依上開兩造指界結果,若以依94年間地籍重測後(即被告
指界)位置規劃經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觀察,相較於重測
前,原告所有之系爭204地號、系爭259地號土地及被告
乙○○所有系爭262地號土地皆有增加,且增加之面積在
0.26至17.68平方公尺之間,差異不大,惟被告大進輪
胎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丁○○、庚○○○、丙○○所分別
共有系爭203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111.12平方公尺,但被
告大進輪胎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丁○○、庚○○○、丙○
○均已陳明願接受重測後之結果。反觀若依原告指界所測
得之土地面積,相較於重測前,原告所有之系爭204地號
、系爭25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增加311.69平方公尺及165.
74平方公尺,而被告乙○○所有系爭262地號土地面積
則減少146.59平方公尺,甚至,被告大進輪胎五金股份有
限公司、丁○○、庚○○○、丙○○所分別共有系爭203
地號土地之面積更減少達422.55平方公尺,對於被告等人
顯有不公平之處。自以被告指界後測得土地面積之結果較
為合理。
㈡上開各相鄰之系爭土地之界址究係如何:
本院依據系爭203地號土地、262地號土地之相鄰土地界址
並無糾紛,兩造指界位置、土地使用現況情形及本次依兩造
指界劃定經界計算土地面積相較結果,進而衡酌兩造權益、
對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應
以被告指界(即依據94年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所繪之界址
較為公平,爰確認坐落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
地與坐落同段20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P─Q─R─S
─T─U點之連接點線(即民國九十四年重測後之地籍圖經
界線)所示;確認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與
坐落同段26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X─Y─H1點之連
接點線(即民國九十四年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
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比例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
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趙元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