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07號
106年度易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傑
劉孟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89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0456號、第10871號、第10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傑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孟娟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本院一○六年度附民字第一○九○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子傑、劉孟娟於本院之自白」、「不當行為取得商品清單StolenGoodsList」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二),茲並整理犯罪事實如附表。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林子傑就附表所示各節,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劉孟娟就附表所示各節,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各節,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
勞而獲,自民國105年12月22日起先後至被害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 八德 分公司(各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下各稱平鎮大潤發、八德大潤發)竊取陳列於賣場貨架之財物,過程中又互相分工或掩護,而侵害他人財產權,部分財物則係於得手後未久,即遭發覺而為員警到場時予以查扣;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與平鎮、八德大潤發均達成調解,而被告劉孟娟身懷六甲,步履蹣跚,仍願從宜蘭到庭面對平鎮、八德大潤發之代表並協商調解,在監服刑之被告林子傑亦未逃避責任,足認被告2人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所自述當時係因失業缺錢而行竊,以變賣所竊財物供生活所用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行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當事人與平鎮、八德大潤發之代表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宣告刑如附表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2人所竊財物均非食物等生活必需物,有些且屬單價較高之物品或美妝用品,自無從認定本案存在顯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環境與原因,也無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各節之犯罪類型、手段、情節均相同,基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及責罰非難重複程度,分別就被告2人之宣告刑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被告劉孟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既坦認本案犯罪又與八德、平鎮大潤發達成調解,其且再三陳明先前未曾犯罪,請給予其一個機會,現其懷孕,又有1名10歲小孩要養等語, 嗣八德 、平鎮大潤發之代表亦當庭表示,對於給予其緩刑宣告,沒有意見(本院易字第1007號卷第19頁背面、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本院易字第1157號卷第20頁背面、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其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復考量其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及調解條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以使記取教訓並啟自新,兼以督促其履行調解條件,保障被害人。若調解條件未獲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另被告林子傑之自白及調解情形雖與被告劉孟娟相同,然考量其前因妨害自由案受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即受觀察勒戒執行;甫於105年9月14日出所,卻再於106年4月間施用毒品,現且因槍砲、肇事逃逸等案入監服刑中等科刑、執行之歷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院認其上開宣告刑尚無暫不執行為當之處,爰不對其為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本院因被告2人均表甚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參酌被害人
程序參與權應獲保障等情,遂裁定行沒收參與程序。被害人即第三人八德、平鎮大潤發嗣均指派代表到庭參與程序並表示意見。被告2人於本院並與八德、平鎮大潤發達成調解。
㈡經查:
⒈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乃被告林子傑所有供犯附表編號
四所示之罪之物,業據被告林子傑供承在卷,並有照片可佐,應於該罪宣告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就附表編號三、四(即八德大潤發部分),除附表編號
三之被竊球鞋1雙外,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八德大潤發,且八德大潤發已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而全免被告2人賠償之責;就附表編號一、二、五(即平鎮大潤發部分),雖僅有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被竊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平鎮大潤發,然平鎮大潤發亦均已與被告2人達成分期給付之調解條件,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單、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該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並為被告劉孟娟所獲上開緩刑宣告之負擔,況被害人就本案沒收部分亦均到庭表明沒有意見。從而,被告2人雖因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而有該等財物之犯罪所得,惟就已發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本不得沒收;就已調解部分,若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且與比例原則不符,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行竊時│行竊│行竊情形及所竊財物價│宣告刑│││間│地點│值(均新臺幣)││├──┼───┼──┼──────────┼────────────┤│一│105年│平鎮│被告林子傑徒手竊取TU│林子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12月22│大潤│MI牌公事包及後背包各│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日中午│發│1個,由被告劉孟娟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時許││風,價值共約31,800元│劉孟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06年│平鎮│被告2人共同徒手竊取│林子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2月6│大潤│ 愛迪達 男鞋、K-SWISS│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日下午│發│運動鞋、流行女運動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時許││各1雙,價值共約5,54│劉孟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0元。│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06年│八德│被告林子傑徒手竊取球│林子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2月15│大潤│鞋3雙、黑色背包1個│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日晚間│發│、藍芽喇叭及感應喇叭│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時許││各1組,由被告劉孟娟│劉孟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把風。│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106年│八德│被告2人共同徒手竊取│林子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2月18│大潤│神盾全方位鍍膜劑1支│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日晚間│發│、點師傅汽車補漆筆3│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9時許││支、SDI環保型塑膠擦│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1包、旺德NFC藍芽喇│劉孟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叭2組、AIRPORT隨身│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卡片包及橫式旅行用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洗組各1個、百靈耳溫││││││槍1支、KATESPADE時││││││尚手包1個及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1瓶,再││││││以強力磁鐵1個拔除上││││││開物品之感應磁扣,價││││││值共約10,583元。││││││││├──┼───┼──┼──────────┼────────────┤│五│106年│平鎮│被告林子傑徒手竊取飛│林子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4月12│大潤│利浦VisaPure 淨顏煥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日下午│發│采潔膚儀2台,由被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時許││劉孟娟把風,價值共約│劉孟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9,960元。│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