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埔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適遇 黃大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吳瑞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及「甲○○並於上開撞擊後另擦撞置於該處附近 蕭進丁 所有之小吃攤攤架」,應分別更正為「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適遇黃大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吳瑞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及「甲○○並於上開撞擊後另擦撞置於該處附近蕭進丁所有之小吃攤攤架及招牌」;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可能遭致危害,仍不知謹慎,於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一七毫克。其在酒醉程度嚴重之情形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黃大洲、吳瑞源所駕駛之車輛、被害人蕭進丁之小吃攤攤架及招牌毀損。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前揭被害人吳瑞源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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