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一號
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TN0000000),准以同面額之大眾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七七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十萬元一張(存單號碼:TN0000000),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聲請人需辦理領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七七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一五號提存書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擔保提存案卷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大眾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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