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6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名間鄉中山村頂廍巷18之23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二、兩造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0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 陳冠鈜 及 陳偉峰 ,自85年起兩造經常發生口角,被告即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施以暴力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被告雖曾於90年6月6日在雙方長輩之見證下簽立保證書,保證不再毆打原告,惟被告竟無視於保證書切結之內容,仍繼續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故原告於90年8月間及9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且被告亦曾因違反該保護令裁定被判刑;又被告自92年5月失業後常酗酒而毆打原告成傷,原告因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已於93年8月1日即搬出兩造共同之住所,原告顯已無法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方面:
對原告主張及陳述不爭執,同意與原告離婚。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院90年
度家護字第160號及93年度家護字第2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一件、93年度投刑簡字第638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件,且有竹山秀傳醫院、南雲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影本共七份在卷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屢為暴力毆打行為,已使原告不堪與被告同居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查,被告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經本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638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27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638號違反保護令案件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人格尊嚴之維護與人身安全之確保,乃世界人權宣言所揭
示,並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之憲法意旨,於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亦有其適用。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不僅為維繫婚姻所必要,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司法院釋字第372號大法官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若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訴請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夫婦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2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染有酗酒惡習,屢於酒後藉酒意對原告施以言語上之辱罵,慣性毆打原告成傷,並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在案。被告動輒以暴行毆打原告,甚而有違反保護令規定之行為,顯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與夫妻間偶爾失和爭吵之情形顯然有別,於客觀上實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其所受之虐待於客觀上顯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實已不能期待原告繼續與被告維持和諧美好共同扶持之婚姻生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