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八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鄭光宏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附帶息票期數:第五期IU000628號壹張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六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附帶息票期數:第五期IU000628號壹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執全字第二三一八號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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