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之提起、提出自訴狀繕本壹份並補正被告甲○○之性別、年齡、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亦未附自訴狀繕本,且未記載被告甲○○之性別、年齡及確實之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徐千惠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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