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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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應更正為「即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及證據部分另應補充「查獲現場照片六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業據被告於甲○○與乙○○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業據被告甲○○與乙○○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竊取財
物之性質、價值非高及所生危害之情形;⑵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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