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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