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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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甲○○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於同年三月三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二年(自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故意更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七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在案。檢察官即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二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而於同年月二十日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分別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各一份分別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劉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劉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於緩起訴期間內更故意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而為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不知悔改;⑵惟違法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僅為一臺,尚非甚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具「ROCKFEVER4」一臺未據
扣案。本院就此函詢查獲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後,經該分局以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投投警偵字第○九五○○○五四七七號函函覆本院稱:該分局員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臨檢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時,並未將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具予以扣押,據被告稱,該機具並經被告之父(已歿)出售予他人,此有該函一份附卷可稽,從而該電子遊戲機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