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臺南縣麻豆鎮謝安里七十一之三號開設交通運輸公司,專門運輸砂石為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騙稱其欲擴大經營,急欲再度添購砂石大貨車為由,連續向自訴人詐借現款,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分別開具工商本票三張,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二十一萬二千元、四十萬元,合計詐借現款八十五萬二千元。詎票期屆至,均未獲付款,被告至今四處躲藏,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裁定命自訴人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送達於自訴人在自訴狀上記載之住所,由其妻 楊枝玉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欠缺,其自訴程序已違背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東柏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