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十四時許」、「以自備鑰匙竊取…」應更正為「以自備貨車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另補充「扣有重機車鑰匙一支」;證據部分「被害人 張吳秀娥 」應更正為「被害人乙○○○」;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未循合法正當途徑,竊取他
人機車供己代步;竊取之手段平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㈣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貨車鑰匙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重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犯後另行請鎖匠打造使用,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後記明於筆錄,此有被告偵查中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八頁),而檢察官即以被告前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為上開刑度之求刑,本院經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範圍而為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科刑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本件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