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62號原告甲○○
360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與原告父母同住,被告因不適應與公婆同住,曾要求兩造搬遷在外居住,然原告須照顧父母,加上在外住居須另購置房屋或支出租賃費用,原告希望待經濟好轉後再加考慮,不料竟引起被告不滿,從此雙方開始冷戰,被告常藉故與原告爭吵,並開始分房睡。92年9月27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之際離家,原告父親曾至新竹縣新埔鎮寶石派出所報案失蹤協尋;92年9月30日被告曾回家取走衣物,惟原告父親詢問被告,其則承稱已回娘家住居,自此即未再回兩造共同之住所。嗣原告母親因病住院,被告未曾前往探視,94年9月間原告母親逝世,被告收到訃聞亦未回原告家中奔喪或上香致意,實係惡意遺棄,況且兩造分居多時,已無感情,婚姻顯已無法維繫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辯稱:兩造曾簽訂離婚協議書但未辦理離婚登記,因被告認為協議書上見證人之簽名非證人本人親簽,又92年間因無法忍受原告所以離家,前提乃因原告要驅逐被告,況原告有婚姻暴力行為二次,因此,被告認為兩造雙方均有過錯,同意離婚。至於原告母親生病的事情,原告並未主動告知,被告係從第三人處得知,且曾致電原告是否要到醫院探望,原告二姊回覆原告父母看見被告情緒會激動,請被告不要到醫院,又原告母親過世時,雖有送一份訃聞給被告,惟訃聞上並未有被告的名字等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1年12月23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設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有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則主要有責者自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申言之,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即令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
三、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9月間離家迄今未曾返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係因原告要驅逐被告,且於無法忍受下所以離家云云。查被告於92年9月29日曾書寫一份信箋給原告,信中其表示為曾經所犯之過錯及傷害,誠心誠意的道歉,希望能透過第三人或專業諮商輔導機構協談,讓兩造能平合處理未來的方向,且被告暫時離開,乃希望兩造能彼此冷靜,想想婚姻問題,更要原告好好保重身體等語;是觀此信箋內容,實屬道歉信性質,且被告希望兩造能冷靜思考婚姻問題,自難認被告係在原告驅趕下離家。另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二次對其實施家庭暴力始離家等語,業經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能就原告曾對其實施暴力等行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又證人即原告父親胡桂榮(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到庭證稱:「(問:被告於92年9月離家?)是。」、「(問:原因?)不知。她說她嫁過來,但不是我們家的人,她拿了東西就離家了。」、「(問:92年9月被告離家,是否有先告知你要返回娘家居住?)沒有。我有告訴她,不要把家裡當旅館,要住就住。」等語(參見本院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9月間起即未再回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應為屬實。
五、另觀諸本件婚姻兩造分居已達四年有餘,且兩造不願相互溝通、讓步,顯見兩造於面臨婚姻困境之際,皆逃避、怠於正視且未積極面對予以處理。故兩造或因分居前因被告與原告家人相處不融洽,被告要求兩造獨自出外居住,不為原告首肯致兩造感情產生磨擦,或因分居後感情再轉淡使婚姻裂痕加劇,進而導致被告對原告及其家人之不關心,甚於原告母親生病住院及逝世出殯之際,未前往慰問或盡為人晚輩應盡之事,且兩造均不願意再協商,並曾簽有離婚協議,顯見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望,足證兩造所應負責之程度,並無不同。故本件婚姻破綻顯可認兩造應負責任之程度相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