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即第三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參照)。又法院命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其經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3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9060號、9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84822號、96年度地稅執字第8555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其中關於原裁定附表(下簡稱附表)所示775建號之建物部分(下簡稱系爭建物)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原法院96年訴字第27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抗告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係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之鑑價雖僅新台幣(以下同)2,155,000元,惟該執行案件之拍賣公告「乙標部分」:除拍賣附表之系爭建物外,尚包括坐落臺中市○區○○段柳川7小段第1-4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門牌台中市○區○○路○○○○號之建號772、774建號之建物,且係土地連同地上建物,分別標價、合併拍賣,而不可分割(下簡稱乙標),有該拍賣公告在執行卷可稽。又上開執行全部執行標的之鑑定底價合計16,899,000元,亦有卓卿泉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及所附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執行卷可按。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稅部分為28,710,735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是法院裁定如附表所示775建號建物部分准予停止執行,則全部執行標的「乙標部分」,均將因而停止執行,故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應以「乙標」之全部土地及其上建物,延後拍賣,致相對人就拍賣所得價金遲延受償,而受有拍賣價金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又參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至第3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3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受償16,899,000元之利息損失即3,661,450元(計算式:16,899,000×5%×52/12=3,661,450),是原法院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3,661,450元為適當,並諭知提供該擔保金額後,而准予暫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3,661,450元,顯已逾系爭建物鑑定價額2,155,000元,更與稅捐機關核定之價額924,200元之差距更高。又抗告人僅請求停止執行「乙標」中之系爭建物,而非全部之拍賣「乙標」,故原裁定逕以「乙標」全部,核算擔保金額,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之價額,應以上開卓卿泉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價額,較為精確。又查拍賣之「乙標」部分,既係土地連同地上建物一併拍賣,自難將系爭建物與其他土地及建物分割,是抗告人雖僅請求停止執行系爭建物,必造成拍賣之「乙標」全部停止執行,是核定本件擔保金自應以拍賣之「乙標」全部鑑價為基準。抑有進者,法院命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是抗告人之上開抗辯,顯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行政執行法第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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