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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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乙○○
號丙○○
號庚○○戊○○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79、3684、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玩具手槍壹支、附表所示之本票伍張,均沒收。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手槍壹支、附表所示之本票伍張,均沒收。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玩具手槍壹支、附表所示之本票伍張,均沒收。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手槍壹支、附表所示之本票伍張,均沒收。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玩具手槍壹支、附表所示之本票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
㈠、戊○○綽號 智哥 ,曾於民國79年間,因殺人、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85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被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上開殘刑,92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6月5日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丙○○前於88年間因懲治盜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乙○○綽號 百吉 ,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95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乙○○與丙○○2人係兄弟關係(乙○○從父姓,丙○○則從母姓)。
㈡、子○○綽號 阿肥 ,曾於95年間至戊○○經營之撞球場工作,因而認識戊○○,庚○○、丙○○、乙○○亦認識戊○○,彼此間亦互相認識,渠等均稱戊○○為智哥。辛○○與己○○(現已更名為 馬盈莉 )為男女朋友,辛○○曾於94、95年間因擺放電動玩具機臺,而繳交規費予戊○○進而熟識。戊○○、子○○、丙○○、庚○○、乙○○等5人因認辛○○在外宣稱有仍繳交保護費予戊○○,而認有損戊○○聲譽,心生不滿,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96年2月28日下午2、3時許,由丙○○先撥打電話邀約辛○○至某KTV,惟辛○○未前往,繼而於當日下午5、
6時許,由子○○、庚○○、丙○○及乙○○至己○○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某工地之福利社,詢問辛○○之下落,並要求己○○告知辛○○於當日晚上7時30分至壬○○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檳榔攤。己○○告知辛○○後,其2人恐戊○○等人要找辛○○麻煩,辛○○、己○○即前往同為戊○○、辛○○2人之乾媽癸○○家中,要求癸○○陪同前往,代辛○○說情,癸○○得知上情後允諾陪同前往處理,由己○○駕車,搭載癸○○及其媳婦甲○○先行前往新竹縣○○鎮○○路○○○號之檳榔攤。
㈢、己○○、癸○○及甲○○於當日晚間7、8時許至新竹縣○○鎮○○路○○○號之住宅,見該住宅內子○○、庚○○、丙○○及十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場,渠等告知己○○要找的是辛○○,並要求辛○○一定要到場等語,己○○聽聞後即以電話聯絡辛○○到場,並與癸○○及甲○○一同至門口等候辛○○,嗣辛○○到達新竹縣○○鎮○○路○○○號,己○○等3人亦隨同辛○○進入屋內,辛○○一進入屋內後,戊○○亦隨後由屋外進入,子○○旋以扣案玩具手槍乙支抵住辛○○太陽穴,此際癸○○隨即表示「我在場還給我動人」、「我人在這裡你們還敢拿槍出來,都沒有把我當一回事」等語,戊○○因顧慮癸○○在場,遂表示「人不要給我動」等語後先行離去,子○○又向辛○○表示「你明明在外面有放風聲說有繳保護費給智哥」、「你明明有講」等語,此時有人出面勸阻子○○,子○○將扣案之玩具手槍收下,丙○○即對辛○○說:你這樣子「智哥」怎麼在竹東立足等語,子○○與丙○○、庚○○及乙○○等人又共同向辛○○恐嚇稱:因辛○○在外亂放話,要拿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來等語,丙○○並取出先前於新竹縣竹東鎮某便利商店購買之本票,要求辛○○當場簽發本票,且與乙○○向辛○○表示簽一簽就沒事等語,另庚○○亦表示有這件事情就趕快簽一簽等語,因辛○○堅持不願意簽發本票,而己○○、癸○○在旁又替辛○○求情,子○○等人遂分別至上開住宅外,以電話聯絡戊○○,經多次協調後,丙○○始進入屋內向辛○○表示同意將金額降為25萬元,辛○○雖心生畏懼,惟仍不願意簽發本票,其等即向辛○○表示不然你先走試試看、你就不要簽啊,沒關係,你走啊,你走試試看等語,己○○在旁觀看,因恐子○○持有之玩具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現場又有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己○○擔憂辛○○與其自身之安危而心生畏懼,遂同意簽發本票,子○○等人亦表示己○○簽發本票也可以,己○○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5張交付丙○○,丙○○並於翌日將前開5紙本票再交付予子○○。
㈣、翌日子○○又打電話告知己○○,支票須由辛○○本人簽發,之後即由子○○與辛○○自行聯絡,並約定於96年3月20日由辛○○在新竹縣○○鎮○○路○○○號之檳榔攤交付25萬元,辛○○及己○○報警尋求協助,嗣於96年3月20日晚上6時許,經辛○○、己○○帶同新竹縣警察局員警至前開檳榔攤,當場查獲在場等候收款之子○○、乙○○、丙○○等3人,並由子○○身上扣得由己○○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子○○復於同年4月3日帶警方至其家中取出其所有之扣案玩具手槍,復經警通知戊○○到場,另再循線查獲庚○○,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中,其中證人辛○○、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子○○、乙○○、丙○○、庚○○、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又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瑕疵,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再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子○○部分、庚○○、丙○○部分:
1、被告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以其於偵查中提出自白書亦載明:伊於96年2月28日下午4時許,曾與同案被告庚○○、丙○○及乙○○等人至新竹縣竹東鎮某工地找被害人辛○○,當時被害人辛○○不在,只有伊女友己○○在場,伊告知己○○要找被害人辛○○...當日晚上7時許由己○○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辛○○至新竹縣○○鎮○○路○○○號之檳榔攤...伊確實有以扣案之玩具手槍嚇被害人辛○○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268至27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確實有叫被告丙○○打電話給被害人辛○○,要求被害人辛○○當日至新竹縣○○鎮○○路○○○號之檳榔攤,伊有拿扣案之玩具手槍恐嚇被害人辛○○,抵住被害人辛○○的太陽穴,要求簽立25萬元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26頁),伊在打電動時親耳聽到被害人辛○○說每個月有給戊○○錢,戊○○就是智哥,伊就覺得被害人辛○○亂講話,想要教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另有玩具手槍乙支扣案可佐,應認被告子○○確有以扣案玩具手槍抵住被害人辛○○太陽穴而為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可認定。
2、被告庚○○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其於偵查中提出自白書亦坦認有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見96年度偵字第3684號卷第18頁至1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看到同案被告子○○跟被害人辛○○說一些恐嚇的話...伊告訴被害人辛○○...趕快把本票簽一簽...被害人己○○是在恐嚇之下才簽本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31頁);另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伊當天下午有與同案被告乙○○、子○○到建築工地福利社找被害人辛○○,被害人辛○○不在,由其女友己○○轉告,當日晚上7時30分許被害人己○○先到檳榔攤,後來被害人辛○○也到了...阿肥(即同案被告子○○)拿出乙把手槍比著被害人辛○○說:你明明就有講,還說沒有講,被害人辛○○回答說:我沒有講,同案被告乙○○和其他人攔著阿肥(即同案被告子○○),阿肥(即同案被告子○○)就把槍收起來,後來伊就對被害人辛○○說:你這樣子「志哥」(應為智哥之誤)怎麼在竹東立足,你都報他的名字,你亂說話已經3次了,我本來要拿你100萬,拿你30萬就好,現在本票就給我簽一簽,被害人辛○○就說:我真的沒講,後來被害人辛○○還是沒有簽本票,但被害人己○○在一旁求情說被害人辛○○真的沒有錢,同案被告乙○○告訴辛○○:你自己隨便亂講話,現在又說沒有,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伊才說:好啦,減5萬,25萬,不可能再降了,趕快簽一簽,每十天一期要給5萬元,被害人辛○○還是不肯簽,後來是被害人己○○就簽下5張各5萬元本票由伊交給阿肥(即同案被告子○○)保管,之後被害人辛○○和己○○就離開了,本票是伊去便利商店買的。伊確實有以言語恐嚇被害人辛○○,伊就把他帶走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34頁至35頁、14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有叫被害人辛○○簽25萬元的本票,有說一些恐嚇被害人辛○○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亦可認定被告庚○○、丙○○確均有參與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
3、另證人辛○○於警詢中指稱:伊在當日20時許到該檳榔攤...其中有幾個分別是 阿昌 (即被告丙○○)、 阿信 (應為阿興之誤,即被告庚○○)、阿肥(即被告子○○)、百吉(即被告乙○○)還有他們的大哥戊○○,阿肥(即被告子○○)就拿一把黑色手槍指著伊太陽穴說:伊為什麼在外面亂講話等等,要我拿100萬元處理,這件事情才會結束,後來經由伊女朋友(即被害人己○○)還有伊乾媽(即癸○○)向對方求情,阿肥等人才同意以25萬元,並要求伊女朋友(即被害人己○○)簽立5張面額各為5萬元的商業本票,才讓伊與被害人己○○離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37頁至39頁),在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96年2月28日子○○等人是在何處要求你要簽本票?)當天下午4點多有人打電話給我,約我到東峰路406號北火(即壬○○)開的檳榔攤說要跟我談事情,我有問對方是什麼事,對方不說,我就不敢去,我就叫我乾媽、己○○先去,他們到的時候,對方也沒有跟他們說是什麼事,對方又叫己○○打給我叫我去,我約在7-8點時去,我一進去就看到約10多個人,其中有看到庚○○、子○○、丙○○,乙○○有坐在那邊,...戊○○有站在門口跟那些小朋友說話,我一進去,子○○就將槍拿出來抵住我的太陽穴,並說我為什麼在外面亂說話,抵住約10幾秒後放下槍,丙○○也說他老板說我為什麼在外面亂說話,要交100萬元出來解決,講完之後,坐在他旁邊的乙○○也是這樣子說,接著戊○○從門口走進來,也有跟我說為什麼在外面亂說話,叫我不要在外面亂說話,並要我拿100萬元出來解決,講完隨即人就走。庚○○他有在場,他是站在一進門的右手邊,我剛進去時,他是跟戊○○在一起。後來丙○○、乙○○叫我坐下來喝高粱酒,我沒有喝,他們兩人及子○○都說簽一簽就沒事了,我還是不簽,我說我沒有欠戊○○錢,也沒有那麼多錢,丙○○有打電話給他老板戊○○,後來先同意降到30萬元,他說他可以全權處理,跟老板沒有關係,我還是沒有簽,後來降到25萬元,可以分5期,我還是沒有簽,己○○怕說我會受傷害,就幫我簽了5張本票,全程己○○跟我乾媽癸○○都有在場。」、「(問:前因是何事?)他怪我說為什麼在外面亂說話說我有繳規費給他,事實上我有繳一次3萬6,000元的規費給他,因為我有放檯子到他的地盤,竹東地區是他的地盤,聽說他跟竹東地區的警察很熟,所以我沒有到竹東報案,就是這個原因。3月2日下午2點,子○○有打電話給己○○說不要己○○簽,不要分期,要由我重新簽本票25萬元,並要在3月20日付清。」等語(見96年度偵字卷第1979號卷第265頁至26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子○○、庚○○、丙○○
3人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佐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辛○○到場後,在新竹縣○○鎮○○路○○○號發生何事情?)辛○○一進來沒多久戊○○就來了,戊○○就交代現場的小弟說『人不要給我動』,可能是因為辛○○的乾媽在場。有一個小弟叫阿肥的就很激動,拿出一把槍,我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辛○○一進門,阿肥就拿槍往他脖子上架,對辛○○說『你明明在外面有放風聲說有繳保護費給智哥』,辛○○的乾媽有說不要這樣子,說「我在場還給我動人」,後來大家就坐下來,戊○○來一下下就走,都沒有坐下來,只有交代小弟不要動人,後來就由他的小弟阿昌主導談價錢的事情,阿昌就說要辛○○一百萬,後來因為乾媽求情...這時候戊○○已經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
202頁),在在均可足證被告子○○、庚○○及丙○○確均有參與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
㈡、乙○○部分:
1、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參與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去找同案被告丙○○,跟被害人辛○○不認識,確定當天沒有對被害人辛○○說「你自己在外面亂講話,有就有,沒有就沒有」。當天在檳榔攤喝酒,說什麼話不記得了,因為酒喝多了,當天沒有跟被害人辛○○說話,也沒有參與恐嚇取財的過程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問:96年2月28日晚上7點半辛○○有沒有跟他女朋友一起去檳榔攤,你有沒有去?)當天晚上7點我有去 火哥 的檳榔攤,7點半辛○○他女朋友先到檳榔攤,問阿肥找 金鑽 幹什麼?為什麼找他這麼急?阿肥說:『妳叫他出面就對了,我不是要找妳,是要找他』,後來辛○○就來了,還有綽號智哥的人也到場,這時候我到對面買高粱酒所以不知道智哥和辛○○說什麼,我買酒回來後約2、3分鐘智哥就走了」、「(問:智哥走了之後現場發生了什麼事?)智哥走了之後我看見阿肥拿出來1把黑色手槍比著辛○○說:『你明明就有講,還說沒有講』,辛○○回答說:『我沒有講』,我和其他人攔著阿肥,阿肥就把槍收起來,後來我弟弟阿昌就對辛○○說:『你這樣子「智哥」怎麼在竹東立足,你都報他的名字,你亂說話已經3次了,我本來要拿你100萬,拿你30萬就好,現在本票就給我簽一簽』。辛○○就說:『我真的沒講』。後來辛○○還是沒有簽本票,但他女朋友在一旁求情說辛○○真的沒有錢,我告訴辛○○:『你自己隨便亂講話,現在又說沒有,有就有,沒有就沒有』。當時我看見我弟弟阿昌一直出去外面打電話,後來他說:『好啦,減5萬,25萬,不可能再降了,趕快簽一簽,每十天一期要給5萬元』,辛○○還是不肯簽,後來是他女朋友簽下5張各新臺幣5萬元本票由我弟弟阿昌交給阿肥保管,之後辛○○和他女朋友就離開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27頁至28頁),已自承其確有參與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
2、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乙○○確實有說恐嚇的話,而且也表示簽一簽本票就沒事,最後是經過被害人己○○與被告子○○、乙○○、庚○○及丙○○協調後決定簽5張本票,每張5萬元等語,且經被告乙○○當庭詰問證人辛○○:「(問:當天我雖然有在現場,究竟我有無參與恐嚇你簽本票的事情?)有」等語(見本院97年2月2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在場的人阿肥(即同案被告子○○)、阿昌(即同案被告丙○○)、百吉(即被告乙○○)等就恐嚇被害人辛○○說不簽本票就押走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4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2月28日傍晚5、6點阿昌(即同案被告丙○○)跟百吉(即被告乙○○)有去工地福利社,當天晚上在新竹縣○○鎮○○路○○○號內,被告乙○○都在阿昌(即同案被告丙○○)旁邊幫腔等語(見本院97年3月12日審理筆錄),均可認定被告乙○○確係有參與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前開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於證人丁○○雖到庭證稱伊於96年2月28日在新竹縣○○鎮○○路○○○號檳榔攤看到被告乙○○,伊跟被告乙○○喝酒、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惟經本院告知證人丁○○已具結應據實陳述,且再補充訊問證人丁○○,其始證稱:被告乙○○叫伊來作證,要伊說當天我們在喝酒,其他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顯見證人丁○○證述案發當日伊有與被告乙○○一同飲酒云云,顯非事實,不可採信。
㈢、戊○○部分:
1、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參與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的綽號是智哥,當天伊只有去買檳榔,完全沒有看到被害人辛○○,伊沒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伊也沒有跟被害人辛○○說話云云,惟查:證人辛○○於偵查中指稱:接著被告戊○○從門口走進來,也有跟伊說為什麼在外面亂說話,叫伊不要在外面亂說話,並要伊拿100萬元出來解決,講完隨即人就走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2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當天被告戊○○確有進入新竹縣○○鎮○○路○○○號之住宅,進去一分鐘上下就走了,被告戊○○叫伊不要亂講話,且被告丙○○當時也告訴伊,是被告丙○○老闆即被告戊○○認為伊在外面亂放話,伊當時就知道是戊○○要伊付錢,當天被告戊○○有跟其他被告4人說今天不要給我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30、131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具結稱:當天被害人辛○○一進來沒多久被告戊○○就進來了,被告戊○○有交代在場的小弟說人不要給我動,被告戊○○指責被害人辛○○明明就有在外面亂放話,後來一群小弟也擁上來這樣說,伊覺得被告戊○○跟其他被告是同夥,因為被告戊○○一離開,其他的小弟就替他出頭,伊認為被告戊○○是主謀乙節(見本院卷第202、203、205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戊○○確有參與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戊○○前開辯解,顯不足採。
2、再者,經調閱被告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登記人為紀品吟)均有密切之通聯紀錄,其中被告子○○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6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有6次通聯(見96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156頁至157頁);被告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當日下午2時許晚間9時許,亦有7次之通話紀錄(見96年度偵字第177頁至179頁),顯見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子○○、庚○○密切聯繫,以掌握本案之進展,遂行渠等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戊○○辯稱其已離開新竹縣○○鎮○○路○○○號住宅內而與本案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3、又被害人己○○、辛○○於96年2月28日下午獲悉被告丙○○等人前來找麻煩後,即前往尋求癸○○之協助,係因癸○○為被告戊○○之乾媽,顯然被害人辛○○及己○○已知悉被告子○○、丙○○、庚○○、乙○○與被告戊○○為同夥,為求自身平安,故尋求被告戊○○乾媽即癸○○陪同前往,而被告戊○○確因顧及癸○○在場,而告知被告子○○、丙○○、庚○○及乙○○等不要給我動人等語,是本件被告戊○○確有參與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已臻明確。
㈣、此外尚有被害人己○○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被告子○○所有,供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玩具手槍乙支等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戊○○、子○○、丙○○、庚○○及乙○○涉犯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346條第1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5人等係以一個恐嚇行為,使證人辛○○、己○○心生畏懼,惟辛○○未簽發本票而未遂,己○○簽發本票交付而既遂,是被告5人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既遂罪論斷。被告5人間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5人等雖有向被害人辛○○、己○○表明:不然你先走試試看、你就不要簽啊,沒關係,你走啊,你走試試看等語,為此係恐嚇被害人辛○○、己○○之內容,並非限制被害人辛○○、己○○之行動自由,附此敘明。
三、累犯:被告丙○○前於88年間因懲治盜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以被害人辛○○在外亂放話為藉口,仗勢對被害人辛○○、己○○恐嚇取財,並持扣案之玩具手槍恐嚇被害人辛○○、己○○,造成被害人2人內心恐懼,且被告戊○○、乙○○至本院審理中,仍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另被告子○○、庚○○及丙○○雖坦承犯行,惟就犯罪經過仍避重就輕,犯後態度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5人等犯罪時間在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爰分別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玩具手槍乙支為被告子○○所有,且供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子○○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害人己○○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為被告5人等犯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到期日│金額(新臺幣)│發票人│├───┼──────┼──────┼───────┼────┤│一│494705│96年3月15日│5萬元│己○○│├───┼──────┼──────┼───────┼────┤│二│494706│96年4月15日│5萬元│己○○│├───┼──────┼──────┼───────┼────┤│三│494707│96年5月15日│5萬元│己○○│├───┼──────┼──────┼───────┼────┤│四│494708│96年6月15日│5萬元│己○○│├───┼──────┼──────┼───────┼────┤│五│494709│96年7月15日│5萬元│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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