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37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96年10月11日為同一次使用毒品,一罪二判,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
6日12時許,在其彰化縣永靖鄉同仁村和富巷18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再予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8日10時35分許,其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既係於96年10月8日10時35分許,被告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接受採尿檢驗所查獲,自與其後被告另於96年10月11日施用毒品行為無關。
㈡被告另於96年10月11日13時許,在其彰化縣永靖鄉同仁村和
富巷18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再予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12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業據原審法院另以96年度訴字第24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考,觀其內容亦顯與本件非同一案件。
四、查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被告既前於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於9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前開案件後,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難認其罪責係屬輕微,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參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永靖鄉同仁村和富巷18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於9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前開案件後,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6日12時許,在其彰化縣永靖鄉同仁村和富巷18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再予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8日10時35分許,其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於9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94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前開案件後,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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