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1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0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刑為3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30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乙○○於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93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4日某時許,在其臺中縣○○鎮○○路220之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6日14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所搜索,扣得玻璃球管1支及注射針筒2支(非供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6年9月6日經警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中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6年11月27日豐醫歷字第0960010248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局卷第16頁;偵查卷第13頁、第16至22頁),是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確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釋放後5年內再有本案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在於鼓勵施用毒品者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藉由專責醫療機構之治療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而以醫療機構之治療代替由刑事司法程序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故該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又施用毒品者既然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在治療階段有專業醫療人員使用合法藥物取代及減輕其對毒品之依賴,則在接受治療後或在療程實施中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必要。因此該條第2項關於「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顯然係指被告在「請求治療之前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在治療中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獲之情形而言,並非指在治療中仍另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之情形。否則,如施用毒品者在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另在治療期間則又恣意施用毒品,遭查獲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藉為免責之依據,顯非立法本意。被告雖已於96年8月29日主動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就診,進行藥癮治療,至96年10月24日仍有治療中之就診記錄等情,除據被告 陳明 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6年11月27日豐醫歷字第0960010248號函檢附之病歷紙及美沙冬特診—門診處方明細影本共6紙在卷可查。又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確係行政院衛生署指定辦理藥癮治療業務之醫療機構,有法務部戒毒資訊網所示行政院衛生署指定辦理藥癮治療業務醫療機構名單1份在卷可參。然而被告係於96年8月29日開始接受藥癮治療,而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9月4日某時,顯非屬被告「請求治療之前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說明,不合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情形。
三、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屢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公訴意旨雖求刑10月,認尚非妥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之刑。又敘明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及注射針筒2支,雖屬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次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