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收集帳戶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仍以縱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見某報紙分類廣告版中有人欲租借存簿,即與刊登上開廣告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連繫後,於民國96年9月9日下午1時許在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桃園交流道下旁春日路上的特立屋大賣場前,以
1本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郵政新竹寶山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一)於96年9月14日晚上9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位於台中市○區○○○街學校宿舍之丁○○,向其佯稱郵局轉帳因按下約定轉帳,要幫其取消設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2,345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二)於96年
9月14日晚上1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學校宿舍內之甲○○,向其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轉帳按下約定轉帳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6,212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網路購物要輸入代號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96年9月14日晚上11時51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5,432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丁○○、甲○○與丙○○均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又被告 李珪璋 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丁○○、甲○○、丙○○等3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交付其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惟已與被害人甲○○、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稽)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909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收集帳戶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仍以縱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見某報紙分類廣告版中有人欲租借存簿,即與刊登上開廣告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連繫後,於民國96年9月9日下午1時許在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桃園交流道下旁春日路上的特立屋大賣場前,以一本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郵政新竹寶山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一)於96年9月14日晚上9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位於台中市○區○○○街學校宿舍之丁○○,向其佯稱郵局轉帳因按下約定轉帳,要幫其取消設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2,345元至上開帳戶。(二)於96年9月14日晚上1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學校宿舍內之甲○○,向其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轉帳按下約定轉帳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6,212元至上開帳戶。(三)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網路購物要輸入代號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96年9月14日晚上11時51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5,432元至上開帳戶。嗣丁○○、甲○○與丙○○均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被害人丁○○、甲○○與丙○○之證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影本、報紙廣告影本各1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
二、所犯法條: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詐騙集團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與被害人甲○○與丙○○和解,深具悔意,有和解書2紙附卷可參,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曾國書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