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 詹淑惠張作霖 (上開2人均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2月7日起至104年2月18日經警查獲止,由甲○○擔任組頭,詹淑惠、張作霖則提供位於苗栗縣○○鎮○○○路○○號檳榔攤作為公眾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甲○○以其所使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詹淑惠以其所使用之紅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或以其所使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雙方或與賭客之聯絡工具,向不特定賭客收取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賭資,由不特定賭客在01至49號碼中簽選號碼,再由詹淑惠以上開行動電話向甲○○告知簽賭號碼,之後與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各該期中獎號碼核對,簽中2個、3個號碼(二星、三星)者,分別可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如未簽中者,所繳賭資即歸甲○○所有。 詹淑慧 則在每注賭資中收取4元、5元之佣金後,於次週一或週二,在苗栗縣卓蘭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卓蘭郵局(下稱卓蘭郵局),將上週結算後賭資以無摺存款匯入甲○○所申辦使用之卓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將收受自甲○○之彩金,轉交中彩賭客。嗣於104年2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開檳榔攤,為警持搜索票扣得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詹淑惠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2具(均含門號SIM卡)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33頁),且經共犯詹淑惠於警詢、本案即104年度偵字第2560號案【下稱第2560號偵案】(見第2560號偵卷第13、14頁、第67頁背面至68頁、第95、96頁)、另案即104年度偵第1741號案件【下稱第1741號偵案】偵查中(見第1741號偵卷第34、35頁)、共犯張作霖於警詢、第1741號偵案中供認甚明(見第1741號偵卷第12、13、3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共犯詹淑惠行動電話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4年9月15日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共犯詹淑惠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見第2560號偵卷第15至23頁、第53頁、第59至62頁、第108至114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現場照片(見第1741號偵卷第15、16頁、第22至25頁)、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826號判決書等(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紅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具扣案可佐;本院復調取10
4年度苗簡字第826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稱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共犯詹淑惠、張作霖,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103年2月7日起至104年2月18日為警查獲止之密切期間,於上開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客對賭,而為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所為者,於行為概念上,屬集合犯,應各以一罪論。(至被告另於102年5月1日至103年
2月6日所為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已經警方於103年2月6日查獲,且其犯罪地點在台中市○○區○○街○○○○○號6樓新盛街138之6號6樓,復係單獨犯之,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豐簡字第121號裁判書查詢1份在卷可考,該案與本案之時間、地點、行為人均有不同,是被告就本案顯係另行起意與共犯為之,而非該案效力所及,併此說明)
㈣、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又被告反覆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乃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豐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經營六合彩簽賭而犯圖利聚眾賭博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仍未能悔改,竟又與共犯經營六合彩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心理;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型態、經營之期間、獲利規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其所犯另案之賭博案件時間係在本件之後,犯罪地點相近及其自述國中畢業,打零工,月入約2萬3千元至2萬5千元、領有中度肢障之殘障手冊,家中尚有80高齡之母親、未成年子女2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同正犯中一人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蓋因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同正犯,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同正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具(含所插用之
SIM卡1枚)及編號4所示之鶴仙子六合彩手冊,均為共犯詹淑惠所有,供其等與本案被告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第2560號偵卷第13頁背面),並有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7頁),上開物品雖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且已扣案,並經檢察官諭知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已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105年度執從字第55號卷核閱屬實,惟尚未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本案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含所插用之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詹淑惠等人犯本罪所用之物,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甚明(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復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紅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2│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3│HTC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4│鶴仙子六合彩手冊│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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