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О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九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呂火木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國道一號公路泰安服務區北向處外之產業道路(即台中縣○里鄉○○路)後,再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旁之小型車停車場,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圖竊取乙○○車內所有物品,先竊取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手提袋一只、修理包一只、茶葉鑑定組一組、無線電對講機一支、行動電話一支、行動電話充電電線四條、皮套兩個、印泥一個、開瓶器一支、計算機一個及警用手電筒一支,得手後藏置於前開自用小貨車內後,再竊取放置在上開乙○○所有之自小客車內之高山茶葉三罐及乙○○郵局存摺一本,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乙○○返回車上而發覺,甲○○隨即逃離現場。嗣警察機關依甲○○遺留在現場之自用小貨車查得甲○○,甲○○乃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向泰安分隊投案。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火木,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乙○○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火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