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О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吉田餅行」之負責人,明知雇主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而其妻乙○○亦明知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惟乙○○竟將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合法申請來台擔任監護工之印尼籍勞工PARTIAN
ASARI交由甲○○,甲○○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未經許可,聘僱乙○○依法申請聘僱之前開印尼籍勞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吉田餅行」之製造麵包處從事麵包包裝之工作,並按月支付薪資新台幣一萬八千零四十元。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該名印尼籍勞工在上址從事包裝麵包之工作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該名外勞大部分是在照顧甲○○,因下午四、五點後餅店工作繁忙,甲○○會下來看看,外勞便會跟著下來,所以外勞才會主動去幫忙包裝麵包云云。惟查,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時,該名印尼籍勞工正在上址從事包裝麵包之工作,此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且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該名外勞來台二個月,除了看護工作外,利用空餘時間下來樓下的麵包工廠幫忙把烤好的麵包裝入塑膠袋等語,此外並有外僑居留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等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二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或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科刑;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科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聘僱外籍勞工之情節、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