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以總價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倒一台廢棄物為五百元)之代價,受 陳皇源 僱用,處理建築廢棄物廢土、廢泥塊等物之清除工作,甲○○乃於當日駕駛無牌照之拼裝車載運建築廢土、廢泥塊等建築事業廢棄物一車,前往彰化縣○○鎮○○路○段○○○巷斗苑高幹二╳五號旁河川地傾倒棄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甲○○再於同年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再次駕駛該拼裝車載運建築廢土、廢泥塊等建築事業廢棄物一車,前往上址段二九九巷斗苑高幹二╳五號旁河川地傾倒,並以挖土機開挖回填時,為彰化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皇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稽查記錄、現場位置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五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是被告以拼裝車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即已構成「清除」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家庭亟待努力經營,信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期其自勵、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
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