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及八十八年八月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用藥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其中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午時分,在彰化市三民市場飲酒酒醉被救護車送往彰化縣彰化市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救治,當日下午二時許欲返回其台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因無交通工具可資騎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醫院附近,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KPAˍ五三八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十分許,甲○○因內心不安,在其犯行未被查覺前,乃騎乘前開機車前往台中縣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向該警員 曾天成 坦承犯罪,並交付行竊所得之前開機車及其所有供行竊用途之鑰匙一支,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ˍ查詢認可資料、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犯案後翌日心生不安,始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警員坦承犯行,主動接受裁判,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明,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麻藥、公共危險等犯行,再犯本案,實有不該,惟其竊取過程尚稱平和,行竊後良心發覺,主動將機車交還警局以歸還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不致擴大,並直承犯行無誤,足見良心未泯,頗有悔悟之心,暨考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訛,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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