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О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六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本件第一審判決後之八十九年七月間另有騷擾、傷害告訴人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條例案件之犯行,而認被告該部分之行為,與原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允當,因而向本院提起上訴,請另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之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南投縣○○鎮○○路○段○○○巷○○號等處,騷擾告訴人違反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十二號之保護令;雖其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再次違反上開保護令,惟查,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之騷擾行為距前次犯行,時間相距二月餘,而此次是因其在本件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後,與告訴人就離婚之事發生爭執始騷擾、打傷告訴人,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在警訊中陳明在卷,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騷擾行為,係另行起意,顯非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即難認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之,故前揭上訴人上訴之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份,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綜上,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廖健男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