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引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理由略謂:本件火災可能係肇因於電線走火,伊並無過失,且原審判決刑度過重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火災發生地點之老地方庭園西餐廳係證人乙○○所有,被告僅係承租經營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則失火燒燬者係屬他人所有之建築物應可認定。
(二)又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所承租經營之老地方庭園西餐廳中間木質地板左側編號一鐵柱附近某一高度,照明用鹵素燈其燈泡之熱度引燃施工用香蕉水揮發於上方天花板附近之易燃氣體,始造成鹵素燈短路起火,此有南投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事發當天有客人抱怨,何以香蕉水的味道這麼濃仍然營業,並因而離去。據此,本件火災肇始原因應確係是香蕉水過濃及鹵素燈未關,而非電線走火可謂甚明,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三)證人即承包地板工程之丙○○亦到庭證稱:伊係因施工之地板油漆脫落,始利用打烊時間補漆,補完漆後因餐廳內尚有員工,故其等不會注意電燈是否沒關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既係餐廳經營者,自應注意相關用電、裝潢情形,以防免火災,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而不注意,未將餐廳之電源完全關閉,復未派員工留守,以致該鹵素燈引燃氣體後走火再引發大火,被告對本件火災發生,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本件失火復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已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王鏗普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