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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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呈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呈翰犯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顏呈翰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下稱門號卡),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卡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門號卡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仍與Telegram群組「大船入港」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代他人領取門號卡後再轉寄予他人,將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2月間,依身分不詳、綽號「 齊天 大聖」之指示,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街000號之東方大衛營大樓,領取寄送至該處而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卡(下均稱本案門號卡)之包裹,將本案門號卡取出後置入計算機內,再將該計算機寄送至中國大陸地區之不詳地點。而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卡後,即以附表二「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金額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顏呈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院卷第309、319、352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然該規定係被告本案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適用該規定之餘地。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警方又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 吳秉豐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3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14900371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國人入出境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65至369頁),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自承:111年9月我就已經加入Telegram群組「大船入港」,Telegram群組「大船入港」是在做詐欺的,「齊天大聖」都是用Telegram群組「大船入港」指示我去領SIM卡包裹,我在Telegram群組「大船入港」裡面的工作就是領SIM卡包裹,我去領SIM卡包裹是Telegram群組「大船入港」成員要用的等語(本院卷第309頁),衡情群組應由3人以上之成員組成,倘若僅2人,僅須使用1對1之對話即可下達指令,並無使用群組之必要,應認Telegram群組「大船入港」成員包含被告至少3人以上,始為合理;復衡以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模式,係由施用詐術者、收取人頭門號卡者、收取人頭帳戶者等角色組成,彼此分工細膩,且於密集時間有不同被害人受騙,顯見同時實行之詐欺犯行均非僅一件,實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殊難想像本案除擔任收取人頭門號卡之被告以外,其餘角色均為「齊天大聖」一人分飾多角,足認本案詐欺犯行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而由3人以上共同犯之甚明,且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正犯達3人以上,而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故被告所為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308、31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elegram群組「大船入港」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可區別,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為牟取不法報酬,收取及寄送本案門號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共11人)各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鄭林月津 、 陳順升 、 林慶益 以95萬元、20萬元、50萬元達成調解(均自115年8月15日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59至360頁),態度尚可,至被告雖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係因其等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尚難以此歸責被告,仍應認被告有意填補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失,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獲取報酬、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至23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係供被告與Telegram群組「大船入港」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49頁),足認該手機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表示:本案領取1張SIM卡獲得2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53頁),而被告共領取7張SIM卡,是認被告總共獲得1400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部分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部分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部分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部分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部分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部分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7部分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部分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9部分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0部分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1部分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收款帳戶
1
行騙者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楊美雪,假冒為其姪子,佯稱需借款等語,致楊美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7日,分別匯款15萬元、15萬元、45萬元(共7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
侯適 從
行騙者於111年10月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 侯適從 ,假冒為其外甥,佯稱需借款等語,致侯適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8日13時52分許至同年月24日13時44分許間,共計匯款669萬元至右列帳戶。
⑴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15萬元)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25萬元)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78萬元)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75萬元)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45萬元)
⑹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24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42萬元,應予更正】
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89萬元)
3
行騙者於112年1月7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林貴美,假冒為其姪子,佯稱需借款等語,致林貴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9日12時43分許、同年月10日12時20分許,共計匯款78萬元至右列帳戶。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30萬元)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48萬元)
4
行騙者於112年1月7日15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李維欽,假冒為其外甥,佯稱需借款等語,致李維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0日12時13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
行騙者於112年1月8日16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殷觀芯,假冒為其姪子,佯稱需借款等語,致殷觀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轉帳15萬元至右列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6
鄭林
月津
行騙者於111年12月23日9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鄭林月津,假冒為其姪子,佯稱需借款等語,致鄭林月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3分許、同日14時27分許,共計匯款145萬元至右列帳戶。
⑴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45萬元)
⑵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100萬元)
7
行騙者於111年12月25日1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粟涵,假冒為其姪子,佯稱急需用錢支付貨款等語,致陳粟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12時17分許,匯款48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
陳順升
行騙者於111年12月26日1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順升,假冒為其外甥,佯稱需借款等語,致陳順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47分許,轉帳30萬元至右列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
林慶益
行騙者於112年1月3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林慶益妻,假冒為其姪子,佯稱需借款等語,致林慶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9日13時30分許,匯款78萬元至右列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行騙者於111年11月20日1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汪兆聖,假冒為其姪子,佯稱需借款等語,致汪兆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1日11時27分許,轉帳68萬元至右列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
行騙者於111年11月19日1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李貴珠,假冒為其姪子,佯稱需借款等語,致李貴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1日14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45號
被 告 顏呈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呈翰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下稱門號卡),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卡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門號卡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齊天大聖」之人(下稱「齊天大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代他人領取門號卡後再轉寄予他人,將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2月間,依「齊天大聖」之指示,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街000號之東方大衛營大樓,領取寄送至該處而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卡(下均稱本案門號卡)之包裹,將本案門號卡取出後置入計算機內,再將該計算機寄送至中國某處。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卡後,即以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二、案經楊美雪、侯適從、林貴美、李維欽、殷觀芯、鄭林月津、陳粟涵、陳順升、林慶益、汪兆聖、李貴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呈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鄭林月津除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齊天大聖」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個接續領取本案門號卡後轉寄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收款帳戶
有無提起告訴
證據資料
1
楊美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楊美雪,假冒為其姪子,佯稱需借款云云,致楊美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7日,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份
2
侯適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侯適從,假冒為其外甥,佯稱需借款云云,致侯適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年月18日13時52分許至同年月24日13時44分許間,共計匯款6,690,000元至右列帳戶
⑴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匯款150,000元)、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250,000元)、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780,000元)、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750,000元)、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450,000元)、⑹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3,420,000元)、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890,000元)
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3
林貴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7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林貴美,假冒為其姪子,佯稱需借款云云,致林貴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9日12時43分許、翌(10)日12時20分許,共計匯款780,000元至右列帳戶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匯款300,000元)號、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480,000元)
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
4
李維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7日15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李維欽,假冒為其外甥,佯稱需借款云云,致李維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0日12時13分許,轉帳50,000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存摺影本各1份
5
殷觀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8日16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殷觀芯,假冒為其姪子,佯稱需借款云云,致殷觀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轉帳150,000元至右列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有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各1份
6
鄭林
月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3日9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鄭林月津,假冒為其姪子,佯稱需借款云云,致鄭林月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3分許、同日14時27分許,共計匯款1,450,000元至右列帳戶
⑴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匯款450,000元)、⑵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1,000,000元)
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各1份
7
陳粟涵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5日1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粟涵,假冒為其姪子,佯稱需借款云云,致陳粟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26)日12時17分許,匯款480,000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旗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8
陳順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6日1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順升,假冒為其外甥,佯稱需借款云云,致陳順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47分許,轉帳300,000元至右列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鹽水區農會匯款回條、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各1份
9
林慶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3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林慶益,假冒為其姪子,佯稱需借款云云,致林慶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9日13時30分許,匯款780,000元至右列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各1份
10
汪兆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0日1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汪兆聖,假冒為其姪子,佯稱需借款云云,致汪兆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21)日11時27分許,轉帳680,000元至右列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1
李貴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9日1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李貴珠,假冒為其姪子,佯稱需借款云云,致李貴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1日14時1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