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月嬌
游秋楓上列被告等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760號、101年度偵字第2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月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參仟陸佰元、麻將貳副、牌尺捌支、撲克牌壹副、監視器壹台及帳本壹本,均沒收之。
游秋楓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月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0月11日起,提供其承租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2樓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4人圍坐1桌之麻將牌局,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100元,由4人輪流作莊,1人拿16張牌,共分為萬子、筒子、條子及花,藉由輪流摸、打、吃、碰、槓牌過程,將手中3張牌組成順子、坎子、槓子,湊成5組順子、坎子、槓子及1組對子,便能胡牌,胡牌者即為贏家,再由贏家向輸家收取賭金,藉此對賭財物,被告吳月嬌每4圈向賭客收取600元,自摸賭客另再收取200元之抽頭金。被告游秋楓則基於幫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代為登記賭博帳冊方式幫助被告吳月嬌從事上開賭博犯行。嗣於101年10月20日晚間10時35分許,適有賭客 朱楠輝 、 林美黛 、 黃渟雅 、 呂秋香 、 蕭莉莉 、 張雲雀 、 廖本雍 及 葉朝清 (均經警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3,600元、麻將2副、牌尺8支、撲克牌1副、監視器主機1台及帳本1本。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月嬌、游秋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朱楠輝、林美黛、黃渟雅、呂秋香、蕭莉莉、張雲雀、廖本雍及葉朝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屋內現場平面圖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現場照片40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抽頭金3,600元、麻將2副、牌尺8支、撲克牌1副、監視器1台及帳本1本足憑,且有桃園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月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核被告游秋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幫助聚眾賭博罪。被告吳月嬌基於單一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目的,而被告游秋楓亦基於單一幫助犯意,均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由被告吳月嬌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並抽頭營利,另由被告游秋楓持續代為登記帳冊,均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渠等所為犯行,乃為反覆執行之接續動作,均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吳月嬌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違犯上開2罪名,被告游秋楓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被告吳月嬌違犯前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游秋楓幫助被告吳月嬌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乃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藉由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活動,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惟念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扣案之抽頭金3,600元,為被告吳月嬌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撲克牌1副、監視器1台、帳本1本,為被告吳月嬌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