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慧訊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陳阿綢
送達代收人 朱俊雄 律師被上訴人 秋雨 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五樓法定代理人 林天雨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於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收到小額程序調解通知書,並未收到言詞辯論通知書,惟在未合法通知上訴人於調解期日時需準備言詞辯論之情況下,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由其一造辯論即為判決,顯有損上訴人之權益,又被上訴人從未依當時合約之約定交付印刷物,對於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實難甘服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陸萬貳仟零壹拾陸元,自得適用小額程序,而原審係通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進行調解程序,該通知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認上訴人於調解期日五日前即收受該送達證書,惟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指摘原審逕行一造辯論有損上訴人權益乙節,自有違誤,再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但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趙子榮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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