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勞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二號
上訴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上訴人丁○○
乙○○辛○○
壬○丙○○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乙○○、辛○○、壬○、丙○○、庚○○、戊○○依次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壹拾壹萬零肆佰壹拾元、壹拾參萬貳仟貳佰參拾元、壹拾貳萬參仟伍佰元、壹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壹拾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壹拾萬壹仟貳佰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按系爭「夜點費」不屬於工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
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之定義,必須具備二項要件,一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二必須具有經常性。所以「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為「工資」必須具備的二項要件,二個要件缺一不可,否則亦非工資。本件「夜點費」係上訴人對於輪值中、夜班的勞工在一般正常的工資之外,額外給與者,因而「夜點費」並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具「勞務之對價性」自不屬工資。且系爭夜點費之金額係每人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不同,並不具「勞務之對價性」。
㈡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亦明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是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夜點費在內。該施行細則雖歷經內政部於民國八十六年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一年增修,均維持原條文,顯足證該項規定允當、妥適,為勞、資雙方所接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既將「夜點費」明定為非「經常性給與」,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夜點費自不屬工資,而屬勉勵性、恩惠性之福利措施。
㈢上訴人公司係採行三班輪班制,不論係早班、中班、夜班,其各班次之工作時間
、工作性質皆為相同,輪值中班、夜班所擔任之工作、工作時間與早班並無差異,因而上訴人公司依法只要給與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可。按晝夜輪班制乃法定之工作型態,仍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其他額外的給付,此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加班工資之情形完全不同,並無應加給任何「夜點費」之規定。且夜點費顧名思義,係夜間點心費之意,資方係因夜間工作較之日間工作者,精神體力均較辛勞,因而補給點心,以免影響夜班勞工之工作效力。上訴人公司對於參加輪值中、夜班人員給與夜點費,乃額外給與者,屬勉勵、恩惠、任意性質,與工作並無對價關係,自與所謂之工資有間。
㈣就司法實務見解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給付退休金之判決,
已明確指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年終獎金、春節給與之節金、以及夜點費在內。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等判決亦均同此見解。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之最新判決,亦認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既將所列十一款給與,無論是否為經常性給與,均排除係在工資之列,對勞雇雙方應有拘束力。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同採「夜點費並非工資,而係勉勵性、恩惠性之福利措施」,工資必須具備「經常給與性」、「勞務對價性」,二者缺一不可,否則即不屬工資範疇之見解。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台八五勞動二字第一0三二五二號函釋之要旨,亦揭示工資之定義重點應在「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夜點費」非屬工資性質,自不應計入退休金之工資計算。
㈤按效率獎金、伙食津貼均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本不得列入工資內而
計算退休金,但上訴人除將被上訴人等人之本薪、交通津貼、假日加班等所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外,更將非因工作而獲得之效率獎金、伙食津貼等一併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此足證上訴人公司所在意者在於維護薪資制度的健全,而非與勞工斤斤計較於是否將夜點費列入工資給與範圍,並無所謂的「對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之情形。
㈥再就一般事實情況言,目前勞、資雙方在主觀上均認夜點費並非屬於工作對價,
不具工資之性質,且亦非經常性給與,而純屬於恩惠性給與,所以全國各事業單位,於員工退休時,均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其中最具有代表性者如:中國鋼鐵公司、中國石油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統一企業、永豐餘公司等大型企業,均採如是見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且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所規定之諸多工資及非工資項目豈非成為無意義之規定?是以「夜點費」確非屬工資,應極明顯。
㈦被上訴人乙○○、辛○○、壬○、 林俊 、庚○○、戊○○等六人於請領退休金後
,均已立據表示:「茲收到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退休金支票乙張,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渠等當已充分瞭解其意思表示顯無錯誤可言,且此項收據不論就主要權利、義務本質觀之或就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其內容均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無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被上訴人等除領取上訴人所簽發支票金額之退休金外,既已同意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應發生拋棄之效力,自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按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當一給付係以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例
如工作時間:大夜班、工作地點:偏遠地區)為前提時,依一般觀念可認為是為酬庸或彌補其提供勞務的特殊辛勞與負擔,因此是直接對勞工所提出的勞務、附加地作為更進一步的報償,亦應肯認其為工資( 林更盛 先生著勞基法對工資之定義-勞動法裁判選輯一第十一頁)。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雖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惟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二八二三號判決)。況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夜點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由同款規定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均係偶然發生之費用,為不定期之給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三四判決),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偶發性之給與性質,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但系爭夜點費係由夜勤津貼變更名義而來,並非夜間點心費(此由上訴人給付之伙食津貼每個月固定為一千八百元,即平均一天為六十元;而夜點費幾乎每個月四、五千元,且輪值期間約為十餘天左右),其本意係因夜間執勤而給與之津貼,該給付係以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工作時間:夜班、中班)為前提,為酬傭或彌補其提供勞務的特殊辛勞與負擔,因此直接對勞工所提出的勞務,附加地作更進一步的報償,應計入工資範圍,此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夜點費,性質顯然並不相同。
㈡查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
,而於夜間工作,其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雖夜點費之發給金額,勞工每人每小時金額均相同,乃係計算報酬之標準問題,工資在性質上,亦不以有不同計價為其要件,且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每個員工相同計價,亦屬合理。最高法院就性質相近之中鋼公司夜點費部分,維持第二審之意見即認三班制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足見最高法院就此已明示其見解。又何者應認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已如前述,是上訴人逕將夜勤津貼改為夜點費,已難謂誠信,則被上訴人於退休後,發現其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致短發退休金,乃要求補足,為權利正當行使,要無違反勞動契約之可言。
㈢被上訴人乙○○、辛○○、壬○、丙○○、庚○○、戊○○等六人雖於領取退休
金時,有在上訴人印製之收據上簽名,惟退休金應依法令規定核算,如上訴人將應列入退休金計算範圍之款項,認為不應計入而未列入,被上訴人自無從爭執;實際上,上訴人之退休員工於向公司領取退休金時,上訴人公司均要求簽立其已事先製作之收據,是退休員工於簽具收據時,都認為僅係在完成公司規定之退休金領款手續而已,是其主觀上並無拋棄權利之意思,且收據上亦未載明就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範圍部分之退休金不予請求或放棄,是就本件言,尚難認被上訴人簽具該收據即有放棄系爭退休金之意思,又上訴人自始即認定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而屬於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之部分,足證該收據上所謂「其他給付」、「請求權」不包括夜點費在內,意即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收據之初,不知上訴人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而上訴人又無將夜點費納入退休金計算基礎之意,故兩造無從就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部分達成拋棄權利之合意。且為債權拋棄之債權人須就債權之存在有認識,是就本件言,苟一方並不知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者,自不足發生拋棄效力。依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意旨及上訴意旨,其一再爭執系爭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則其無令員工拋棄此部分權利之意思甚明;況退休金之計算本應依法令規定之內容以為核算,被上訴人於領取時亦是信賴上訴人為信譽良好之上市公司,而不知其未將夜點費計入,自無從為拋棄。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其所有員工退休時,於八十七年年終至九十一年年終止,其間凡是退休人員且向上訴人公司處領取退休金票據者,幾近百分之百皆須簽立如本案系爭之固定收據,而系爭收據格式、內容相同,僅簽署人不同而已,顯係上訴人一方事先印就,預定用於同種類即退休員工領取退休金時,給與簽署之契約,而勞工在受領退休金如何計算,有無短少,並非清楚,即須簽立附有拋棄短發退休金之請求權,自屬顯失公平,應認為該部分之拋棄無效。
㈣上訴人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二號判決意旨,而主張系爭夜
點費不具工資之性質,縱是亦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惟查該判決就解釋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尤應以資方是否意圖規避法律,而另立名目以代工資之給與為重要認定基準,已逸脫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款之立法解釋,自難令人信服,況該判決就該案前提已認定南亞公司之夜勤津貼即為夜間點心費,又以上訴人已將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及效率獎金列入工資核計,而認上訴人將原為夜勤津貼改為夜點費,並無規避工資給付意圖等語。實際上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績效獎金是否計入平均工資,仍為實務爭議問題,上訴人依主管機關之函令計入平均工資,並無不當,難認其予以計入,即反推變更夜勤津貼名義為無規避法律之意圖。而在該案對於夜勤津貼何以是夜間點心費?夜勤津貼是否已因陸續發放而在時間上(即退休、資遣前六個月)未變異其夜間點心費?該判決均未實質認定,並說明可資信服之理由,難認妥適。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前為上訴人僱用之員工,上訴人雖於伊等退休時給付退休金,惟伊等於任職期間因有三班制,每月均有輪值中、夜班領取夜點費,該夜點費原為夜勤津貼,上訴人為因應勞動基準法之施行,於該法施行後始將之更名為夜點費,因員工作業方式採三班制,全天二十四小時連續作業,夜點費係輪值中、夜班時領取,由於輪值中、夜班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性質,應計入平均工資,而上訴人於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時,並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內,致給付之退休金、資遣費給付有短少,上訴人應該給予補足。而被上訴人乙○○、辛○○、壬○、丙○○、庚○○、戊○○等六人雖於領取退休金時,曾簽立收據,載明放棄其他一切請求權,惟當時不知上訴人未將夜點費計入,伊等主觀上並無拋棄權利之意思,且該收據係上訴人一方事先印就,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型化契約,該部份約定無效。為此乃依勞動基準法給付退休金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即丁○○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伍仟零肆拾肆元、乙○○壹拾陸萬伍仟陸佰拾伍元、辛○○壹拾玖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壬○壹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元、丙○○壹拾捌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庚○○壹拾陸萬參仟肆佰肆拾元、戊○○壹拾伍萬壹仟捌佰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給與被上訴人之「夜點費」是在一般工資之外,對於輪值中、夜班的勞工額外給與之夜間點心費用,乃具勉勵、恩惠、任意性質之給付,且給付之金額一律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學歷、經驗、級職之不同而有高低,因之,夜點費與勞工所提供之工作並無對價關係,並不具「勞務之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自非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又被上訴人乙○○、辛○○、壬○、丙○○、庚○○、戊○○等六人曾立據表示:「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彼等所為意思表示並無錯誤,而此項約定不論就主要權利、義務本質觀之或就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其內容均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無違,依法亦不得再就「退休金」之標的為請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於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時,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係上訴人公司僱用之員工,各人到職、離職、退休之日期以及退休金基數分別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在伊等退休時,雖曾給付退休金,但未將伊等退休前六個月或三個月內輪值中、夜班所得之夜點費各如附表所示部分,予以納入平均工資內計算退休金等情,已據提出退休金明細表為證,核與上訴人提出之所得清冊記載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其所述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係伊等輪值中、夜班時領取之經常性給付,由於輪值中、夜班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性質,應納入平均工資內計算等語。此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述理由抗辯。是兩造爭執之重點,乃在於系爭夜點費究竟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而應納入平均工資內計算退休金、資遣費?抑或純屬上訴人對於參加輪值中、夜班員工額外給與之夜間點心費用,而具勉勵、恩惠、任意性質,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揭示應予排除於工資之外者?抑或上開二者具(兼)有者?又被上訴人乙○○等六人於所簽立之領款收據上表明「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此是否足認兩造已就被上訴人乙○○等六人拋棄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內計算退休金、資遣費部分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乙○○等六人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茲分別審酌分析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屬於經常性給與者,不論稱為工資、薪金、獎金、津貼或其它任何名目,皆可認為係工資。所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乃指勞工因勞動契約實際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給付之對價;所稱「經常性給與」,則指在一般情形下,按時間或制度,勞工經常可以得到之給付而言。是以勞工因勞動契約實際提供勞務,而按時間或制度,經常可以取得由雇主所給付之對價,即為工資。故於實際判斷某種給付是否具備「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等二種特性,而屬於工資,自應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決定,不能單從其形式上名稱認定,始可避免雇主為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而將工資改用其他名義發給,以致損害勞工權益。
㈡本件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行早、中、夜三班輪班制,其各班次之工
作時間、工作性質相同,員工均須輪值中、夜班,早班由上午八點到下午四點、中班從下午四點到午夜十二點、夜班從午夜十二點到上午八點,而夜點費之發放對象係實際輪值中、夜班之員工,在一般正常之工資外,中班另給予夜點費一百八十元,夜班另給予夜點費三百六十元,此夜點費之發放計算方式,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夜點費確係上訴人對於輪值中班及夜班之員工,在一般正常工資外另給予之額外給與無疑。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之演變流程為「免費提供消夜」、「取銷免費消夜改發夜勤津貼」、「將夜勤津貼改名為夜點費」,亦即系爭夜點費原係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提供夜間輪班人員點心食用,屬勉勵性、恩惠性之福利措施,嗣因各員工口味不同,為順應多數人意見,乃改以發放現金,並應工會請求,不定期數度調高,致目前所發額度對於用於購置消夜點心顯屬寬裕,但仍不變更其原屬勉勵性、恩惠性福利措施之性質,應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夜點費,且多年來被上訴人均依所得明細單收受系爭「夜點費」,從未有任何異議,故應認雙方對系爭款項之性質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謂之「夜點費」已有合意等語。就此,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夜點費乃由夜勤津貼變更名義而來,其金額幾乎每個月高達四、五千元,實係雇主為酬傭或彌補員工夜間值勤特殊辛勞與負擔而給與之津貼。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既將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則此夜點費顯係指與誤餐費有同一性質之餐點費,即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夜間點心費而言,不包括系爭夜點費在內云云。然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明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亦即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列為工資範圍之定義,並不將「夜點費」包括在內。此所以特別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係因夜點費顧名思義,乃夜間點心費之意,係資方給予夜間工作者勉勵性、恩惠性之福利措施,為額外之任意性給與。本件系爭夜點費係對於實際輪值中班(下午四點到午夜十二點)、夜班(午夜十二點到次日上午八點)之員工,在一般正常之工資外,另給予之額外給與,且系爭夜點費之金額,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均完全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雖其原名為夜勤津貼,但上訴人為配合勞動基準法之實施,早自七十三年起,即將夜勤津貼改名為「夜點費」發放,迄今已歷時二十年,勞雇雙方前此未曾就夜勤津貼改名為夜點費有所質疑。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乃上訴人公司對於輪值中、夜班人員之額外給與,由於夜間工作較之日間工作者,精神體力均較為辛勞,因而給予夜間點心費,以免影響夜班勞工之工作效力等語,應非全然無據。而就該「夜點費」名稱之來源及其變遷過程,發放之對象以輪值中班、夜班之夜間工作者,且不論員工職級之高低金額均一致等情觀之,則系爭夜點費亦確實應包含有「夜間點心費」之旨,不容置疑。
㈢惟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係針對輪值中班、夜班之夜間工作者,以其夜間工作之時
點計算,即從晚上八點至翌日上午八點之時段計算夜點費,中班者夜間工作時段有四小時,給予夜點費一百八十元,夜班者夜間工作時段有八小時,給予夜點費三百六十元,亦即若以員工於夜間工作時段內所實際工作之時點計算,每小時係給予夜點費四十五元。因員工夜間工作,其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自較不利於員工之生活及健康,而系爭夜點費既依夜間實際工作之時點計算,顯然又包含因夜間執勤特殊辛勞與負擔,而多給與之工作津貼,其給付復與特殊勞務條件之提供有密切相關,具有「勞務對價性」。且員工均必須輪值中班、夜班,則員工領取夜點費,亦已成為三班制輪班工作之經常性給與,符合「經常給與性」。又上訴人給予其員工之薪津項目,除員工本薪、交通津貼、假日加班、效率獎金外,每個月尚固定給付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員工固定輪值三班制,所領之夜點費每個月則可多達四、五千元,即夜間點心費之給與反超出全月伙食津貼數倍之多。是以系爭夜點費既包含勞工因提供夜間工作之特殊勞務條件,而多給與之津貼,兼具「勞務對價性」、「經常給與性」之工資性質要件,且中班給予一百八十元,夜班給予三百六十元,確實超過一般點心費之額度,即上訴人亦自承「目前所發額度對於用於購置消夜點心顯屬寬裕」屬實,則系爭夜點費應兼具有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工資報酬在內,並非全屬單純之夜間點心費之額外給與。茲參以員工固定輪值三班制,每日正常工作八小時,除中、夜班另給予夜點費外,早班由上午八點到下午四點,上訴人公司僅給予伙食津貼六十元,而中班從下午四點到午夜十二點,夜間點心費以一份計算,夜班從午夜十二點到次日上午八點,夜間點心費以二份計算,比照伙食津貼一份六十元,則中班之夜間點心費即為六十元,夜班之夜間點心費即為一百二十元,是認定系爭夜點費中,所含真正夜間點心費之數額,自以比照此標準,較為合理公平。從而本件系爭夜點費中,應包含屬工資性質之工作報酬及夜間點心費兩者,夜間點心費所占比例為其中三分之一。
㈤被上訴人乙○○、辛○○、壬○、丙○○、庚○○、戊○○等六人雖於領取退休
金時,在印有「茲收到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退休金支票乙張,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文句之收據上簽名,上訴人並據此主張彼等六人已同意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應發生拋棄之效力,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云云。然該收據既由上訴人統一印製供退休員工領取退休金支票之用,又僅泛稱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未明載係就本件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範圍部分之退休金不予請求或放棄,殊難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乙○○等六人,於簽具該收據時,主觀上有拋棄系爭退休金權利之意思,抑或認定兩造間曾就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部分達成拋棄權利之合意。且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其員工退休領取退休金票據時,要求員工簽立其所印製之上開收據,其格式、內容完全相同,既係上訴人一方事先印就,預定用於同種類即退休員工領取退休金時,給與簽署之契約,而勞工在受領退休金票據時,就退休金之如何計算,有無短少,並未完全理解之情形下,即令其簽立附有拋棄公司短發退休金之請求權,自屬顯失公平,故應認該部分之拋棄為無效。
㈥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之金額」。又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依其當時應適用的法令規定計算,而勞動基準法施行前當時應適用的法令,即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所得為準」。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本件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時,未將退休前六個月或三個月輪值中、夜班所得之系爭夜點費中,屬於工資性質部分(即其中三分之二)予以計入平均工資之內,而若將系爭夜點費全部計入平均工資內,則有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系爭夜點費其中三分之二,屬於工資性質部分,自應予以計入平均工資之內,據以核算退休金、資遣費。
四、綜上說明,本件系爭夜點費中,實包含屬工資性質之工作報酬及夜間點心費在內,前者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應予納入平均工資內計算退休金、資遣費,後者純屬上訴人對於參加輪值中、夜班員工額外給與之夜間點心費用,而具勉勵、恩惠、任意性質,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揭示應予排除於工資之外,後者所占比例為三分之一。又被上訴人乙○○等六人於所簽立之領款收據上表明「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此不能認為兩造已就被上訴人乙○○等六人拋棄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內計算退休金、資遣費部分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乙○○等六人自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及部分一、二審法院就類似案件實務上所採不同之見解,均係只就個案所為不同之認定,既未形成判例,其他法院自不受其拘束。
五、被上訴人等依據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丁○○壹拾伍萬伍仟零肆拾肆元、乙○○壹拾陸萬伍仟陸佰拾伍元、辛○○壹拾玖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壬○壹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元、丙○○壹拾捌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庚○○壹拾陸萬參仟肆佰肆拾元、戊○○壹拾伍萬壹仟捌佰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於上述請求金額三分之二範圍內,即丁○○壹拾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乙○○壹拾壹萬零肆佰壹拾元、辛○○壹拾參萬貳仟貳佰參拾元、壬○壹拾貳萬參仟伍佰元、丙○○壹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庚○○壹拾萬捌仟玖佰陸拾元、戊○○壹拾萬壹仟貳佰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B附表:
┌────┬───────┬───────┬─────┬───────┬─────┬──────┐│姓名│基數│離職前六月│夜點費│平均│請求補差額│利息起算日│├────┼───────┼───────┼─────┼───────┼─────┼──────┤│丁○○│任職期間│2│5270││││││├───────┼─────┤│││││年月│3│4760││││├────┼───────┼───────┼─────┼───────┤│││到職日│施行前基數│4│4420│離職前三月│155044│⒐6│││├───────┼─────┤││││⒏│4│5│4760│4867│││├────┼───────┼───────┼─────┼───────┤│││離職日│施行後基數│6│4080│離職前六月│││││├───────┼─────┤││││⒏6││7│5760│4842│││├────┼───────┼───────┼─────┼───────┼─────┼──────┤│姓名│基數│離職前六月│夜點費│平均│請求補差額│利息起算日│├────┼───────┼───────┼─────┼───────┼─────┼──────┤│乙○○│任職期間││2700││││││├───────┼─────┤│││││年│1│4680││││├────┼───────┼───────┼─────┼───────┤│││到職日│施行前基數│2│2880│離職前三月│165615│⒎7│││├───────┼─────┤││││⒌││3│4140│3750│││├────┼───────┼───────┼─────┼───────┤│││離職日│施行後基數│4│3060│離職前六月│││││├───────┼─────┤││││⒍6││5│4050│3585│││├────┼───────┼───────┼─────┼───────┼─────┼──────┤│姓名│基數│離職前六月│夜點費│平均│請求補差額│利息起算日│├────┼───────┼───────┼─────┼───────┼─────┼──────┤│辛○○│任職期間│1│5310││││││├───────┼─────┤│││││年9月│2│4140││││├────┼───────┼───────┼─────┼───────┤│││到職日│施行前基數│3│4500│離職前三月│198345│⒎│││├───────┼─────┤││││⒐││4│5040│4920│││├────┼───────┼───────┼─────┼───────┤│││離職日│施行後基數│5│4500│離職前六月│││││├───────┼─────┤││││⒍││6│5220│4785│││├────┼───────┼───────┼─────┼───────┼─────┼──────┤│姓名│基數│離職前六月│夜點費│平均│請求補差額│利息起算日│├────┼───────┼───────┼─────┼───────┼─────┼──────┤│壬○│任職期間││5580││││││├───────┼─────┤│││││年2月││4680││││├────┼───────┼───────┼─────┼───────┤│││到職日│施行前基數││5220│離職前三月│185250│⒌│││├───────┼─────┤││││⒉││1│4680│4320│││├────┼───────┼───────┼─────┼───────┤│││離職日│施行後基數│2│3960│離職前六月│││││├───────┼─────┤││││⒋│24.5│3│4320│4740│││├────┼───────┼───────┼─────┼───────┼─────┼──────┤│姓名│基數│離職前六月│夜點費│平均│請求補差額│利息起算日│├────┼───────┼───────┼─────┼───────┼─────┼──────┤│丙○○│任職期間│2│4860││││││├───────┼─────┤│││││年6月│3│4343││││├────┼───────┼───────┼─────┼───────┤│││到職日│施行前基數│4│4140│離職前三月│188372│⒏│││├───────┼─────┤││││⒈││5│5220│4500│││├────┼───────┼───────┼─────┼───────┤│││離職日│施行後基數│6│4860│離職前六月│││││├───────┼─────┤││││⒎││7│3420│4474│││├────┼───────┼───────┼─────┼───────┼─────┼──────┤│姓名│基數│離職前六月│夜點費│平均│請求補差額│利息起算日│├────┼───────┼───────┼─────┼───────┼─────┼──────┤│庚○○│任職期間│4│4860││││││├───────┼─────┤│││││年7月│5│2880││││├────┼───────┼───────┼─────┼───────┤│││到職日│施行前基數│6│5220│離職前三月│163440│⒒│││├───────┼─────┤││││⒊││7│900│3720│││├────┼───────┼───────┼─────┼───────┤│││離職日│施行後基數│8│4320│離職前六月│││││├───────┼─────┤││││⒑││9│5940│4020│││├────┼───────┼───────┼─────┼───────┼─────┼──────┤│姓名│基數│離職前六月│夜點費│平均│請求補差額│利息起算日│├────┼───────┼───────┼─────┼───────┼─────┼──────┤│戊○○│任職期間│4│4860││││││├───────┼─────┤│││││年7月│5│4320││││├────┼───────┼───────┼─────┼───────┤│││到職日│施行前基數│6│4500│離職前三月│151800│⒒│││├───────┼─────┤││││⒊8││7│5040│3840│││├────┼───────┼───────┼─────┼───────┤│││離職日│施行後基數│8│3420│離職前六月│││││├───────┼─────┤││││⒑││9│3060│4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