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戊○○
乙○○丙○○甲○○右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丁○○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丁○○已不能清償債務,因而宣告丁○○破產,雖非無見。
二、惟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丁○○聲請宣告破產時,僅附具其債權人名冊,對於其債務人則無名冊可資審酌,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會首,則對於死會會員,自為相對人之債務人,相對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債務人清冊、程序已與法律規定不合,原法院率予宣告破產,自非適法。而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名下所列之不動產(花蓮市○○街○○巷○○號四樓二號房地)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聲請宣告破產後之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移轉為另一債權人 李美英 所有,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則其附具之財產狀況是否屬實,原法院全未加調查,遽予准許,顯屬率斷。何況債務人既無財產,何能組成破產財團,以資清償,另據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狀陳明相對人丁○○積欠之債務已全部清償(依相對人提出之陳報狀記載為一百三十二萬元,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聲請狀亦同,見同卷十頁),則相對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即有再詳加調查審究之餘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詳加調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陳淑媛法官莊謙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法院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