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一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號,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觀字第一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二十時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幸福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對其所採之尿液經送驗後,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檢報告在卷可稽。訊據被告否認首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二十時許,於警局所採之尿液送請桃園縣衛生局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之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按。
(二)因認被告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其國民身分證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底,經其配偶不慎遺失,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未曾前去桃園縣,原法院裁定所指之被告並非其本人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二十時許,在警局所採之尿液送請桃園縣衛生局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按。是依被告之尿檢報告,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二十時許警訊採尿時起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等語,固非無見。但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茍確係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之對象,則被告自採尿時起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可認定。但查,茍被告並非檢察官所移送之該名對象,則因送鑑驗之尿液並非被告所有,即不得以送驗之尿液中經檢出有嗎啡之成分,遽指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因被告極力否認其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出現在桃園縣,送驗之尿液並非其所有,則關於被告上揭所辯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本院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就上開不足之處,再予深入查明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