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О七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法院裁定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將裁定正本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裁定正本既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為寄存送達,即應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不因抗告人實際至派出所領取裁定書時間而受影響。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行向原法院具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準),有卷附抗告狀原法院收文日期戳記可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所為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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