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國防部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國防部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位在台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應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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