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六六九號
原 告 孫冉玉鳳 即聯宏五福商業大樓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
論,原告應提出已於起訴前定相當期間向被告催繳管理費之證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蔡廣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