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38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健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6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月書記官江婉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健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健忠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100年7月20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路「天蠍卡拉OK」,將其在臺中市和平區農會(以下簡稱臺中和平農會)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微軟網路(MSN)向 黃夢如 佯稱:已簽中香港六合彩,惟需先支付稅款方可領取彩金云云,致黃夢如陷於錯誤,旋於100年8月4日中午12時7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臺中和平農會帳戶;再於100年8月8日,匯款14萬4,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查)。迨黃夢如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雖然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各自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以被告所交付之他人金融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他人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交付予他人其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見本院卷第18─19頁),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被害人黃夢如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638號和解筆錄附於該卷內可稽,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婉君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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