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右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2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右賢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邱右賢因獨自一人在外就學致經濟來源短缺,又急需支付房屋租金及生活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4日凌晨3時許,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未據扣案),以圍巾遮掩口鼻(未據扣案),並將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預藏於衣服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7-11便利超商」(下稱超商),趁深夜僅一名店員值班之際,先自冷藏櫃取出冰火飲料1瓶,持往超商收銀櫃臺前佯裝結帳,再趁隙取出預藏之水果刀向超商店員 潘冠儒 嚇稱「搶劫!」、「把錢拿出來」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潘冠儒不能抗拒,惟因潘冠儒驚嚇過度,忘記密碼而無法打開收銀機,邱右賢進而衝進收銀櫃臺內,接續揮舞水果刀威嚇潘冠儒將收銀機開啟,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潘冠儒不能抗拒,將正確密碼輸入並開啟收銀機,邱右賢隨即取走收銀機及下方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後,邱右賢為免強盜犯行遭發覺及潘冠儒之追捕,喝令潘冠儒進入超商倉庫之冰箱內,並以啤酒籃擋在冰箱門外而趁機逃逸。嗣潘冠儒於確定邱右賢離開後,推開冰箱門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邱右賢,並在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邱右賢住處扣得水果刀1支、冰火飲料空瓶1瓶及餘款2000元(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超商店員潘冠儒於警詢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潘冠儒於警詢中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潘冠儒警詢之陳述有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又其上開陳述復係證述被害及案發之經過,以之作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證人潘冠儒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潘冠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已有偽證罪處罰足供擔保,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查扣物、現場查證照片(見警卷第24至29頁),係以監視錄影機、照相機之功能所攝影及拍攝,核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其內容與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證據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證據有違法取得之情形,並參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法均認定具證據能力。
㈢、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為其犯本案時所用,係警方依照合法程序,經被告同意查扣,係依照合法程序而取得之證據,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證據有違法取得之情形,並參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法均認定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右賢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潘冠儒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並有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
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6張、扣案之水果刀
1支及冰火飲料空瓶1瓶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邱右賢所持用之水果刀1支,於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邱右賢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㈡、查被告於凌晨時分持刀至便利商店內強取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安全危害甚鉅,惟本院念其仍在高職就學中,因單獨在外就學、經濟困頓,急需支付房租及生活所需,始失慮誤觸刑章,且所得為2,800元,亦非甚鉅,衡情即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堪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性尚端,其正值青年,不思上進,竟於凌晨時分持刀至便利商店內強取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安全危害甚鉅,惟被告現仍在高職就學中,因一時經濟困頓始誤觸刑章,且歷經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受害商店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加重強盜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冰火飲料空瓶1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而未扣案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圍巾1條,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據扣案,為免日後沒收困難,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