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25號上訴人 吳公亮 即被告輔佐人 舒綉 針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0年9月16日100年度中簡字第157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0547號、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3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公亮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吳公亮與 吳朱瑞 招原為夫妻關係(業已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經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1051號調解離婚成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公亮前曾對 吳朱瑞招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吳朱瑞招之聲請,本院於100年2月18日核發100年度 司暫 家護字第17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吳公亮不得對吳朱瑞招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吳朱瑞招為騷擾行為。吳公亮於100年3月2日前,已收受本院送達之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仍有效之100年4月5日上午8時32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37巷2弄14號之住處廚房內,因吳朱瑞招擅自食用其所購買放置於冰箱內之豆腐一事,而心生不滿,竟自吳朱瑞招之背後出拳毆打吳朱瑞招之肩膀,並以腳踹踢吳朱瑞招之尾椎,致吳朱瑞招往前跌倒在地,受有左門牙斷裂、右手第4指紅腫、右踝紅斑等傷害,復再以「操你媽」之語辱罵吳朱瑞招。吳公亮即以上開方式對吳朱瑞招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嗣經吳朱瑞招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吳朱瑞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吳公亮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公亮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辯稱:其並無傷害被害人吳朱瑞招之行為,亦無以「操你媽」之語辱罵吳朱瑞招,且吳朱瑞招於偵查中已明白表示撤回傷害告訴,又其與吳朱瑞招於本案發生後已調解離婚成立,原審刑度顯然過重等語。經查:
㈠本院100年2月18日以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6號暫時保護令
,裁定被告不得對吳朱瑞招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被告於100年3月2日前並已知悉該保護令內容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附卷為憑,被告亦自承其看到住家信箱上張貼之通知後,翌日即前往派出所領取,但不記得確切時間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547號偵查卷第9頁)。是被告於本案100年4月5日發生前,確已知悉本院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已可認定。
㈡又被告於100年4月5日因搶食豆腐一事,與吳朱瑞招發生爭
執,即出拳毆打吳朱瑞招之肩膀,並以腳踹踢吳朱瑞招之尾椎,致吳朱瑞招往前跌倒在地,受有左門牙斷裂、右手第4指紅腫、右踝紅斑等傷害,復再以「操你媽」之語辱罵吳朱瑞招等情,亦經吳朱瑞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0547號偵查卷第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我的東西都沒有帶出來,我回去要拿我的衣服,當時口很乾,我打開冰箱看有豆腐,是薄薄的1片還沒有煮的,我口很乾就拿1塊吃下去,還沒有吃完,我就被打,被告從後面很用力拍我的上背,又用腳踢我屁股,我整個人趴到地上,地上壞了有石頭,我的牙齒剛好撞到石頭,牙齒就斷了2根,然後我就趕快爬起來跑掉,不然怕會再被打,因為之前我的骨頭被打斷過,我會怕」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1040號偵查卷第29頁)。被告辯稱並無傷害吳朱瑞招及以「操你媽」之語辱罵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吳朱瑞招於偵查中已為撤回傷害告訴之表示等語
。查:吳朱瑞招前於100年1月19日遭被告為傷害行為後,於同年2月28日委由 王有民 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期間因再發生本件之傷害犯行,吳朱瑞招乃再委請王有民律師於100年4月12日具狀於該案中追加告訴系爭傷害犯行,此有該刑事追加告訴狀附卷為憑(見100年度他字第1040號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26頁)。又吳朱瑞招於100年4月5日遭被告為本件家庭暴力犯行後,即於當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報案,嗣由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0547號為偵查。雖吳朱瑞招於該案件100年5月18日偵訊中就檢察官詢問「本件吳公亮有造成你受傷,你是否要對他提出傷害告訴?」一事,答稱「不要」(見100年度偵字第10547號卷宗第9頁),但吳朱瑞招既已於100年4月12日於100年度他字第1040號偵查案件中就系爭傷害犯行為追加告訴,其於嗣後之同年5月18日就不同偵查案號之檢察官再次訊問是否提出告訴時,認為無須就同一傷害犯行為重複告訴,故為前述之回答,核與常理相符。且吳朱瑞招既係委任律師具狀追加系爭傷害犯行,若確有撤回之意,當亦是循此模式於該100年度他字第1040號案件中具狀撤回,而無在100年度偵字第10547號案件中以言詞撤回之理。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其基於保護自身性命之考量,當時應無不願告訴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據此認吳朱瑞招已撤回傷害告訴云云,尚屬速斷,而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其行為時已年滿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吳朱瑞招已於100年10月17日經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1051號調解離婚成立,有該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而吳朱瑞招亦表明雙方因已離婚,其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等,其所受之宣告刑,足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王品惠法官鍾貴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