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水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100年度交簡字第2348號)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水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水烟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48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且於100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仍不知悔改,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01年9月1日再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上揭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348號及
101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則前案既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受刑人理應心生警惕,其竟不知戒慎其行,無視於上開緩刑宣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於緩刑期間又故意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本院審酌其侵害法益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因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凃庭姍